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瑞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因相互擦撞而肇事,因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其與邱瑞徹二人皆未受傷,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能行駛,而肇事地點又係交岔路口,受處分人竟不將其所駕駛汽車肇事位置標繪後並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而為據報通知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以下稱保二總隊一大隊四中隊)員警蔡世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蔡世龍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世龍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蔡世龍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等語,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是赴新竹○○○區○○○○○路公司授課途中,上課時間係十三時三十分,發生車禍時間是十三時十分,警員來到時約是十三時十二分,伊當時趕赴授課猶恐不及,豈有故意停車不走,阻礙交通之理?且警員一到現場,問明無人受傷後,便立刻開罰單告發抗告人妨礙交通,並未給予抗告人任何勸告,亦未給予時間讓抗告人將車輛移開,其處理程序並不合法;又法條所定「儘速」二字,並未訂明標準時間,警員來時距車禍發生時間約二分鐘,根本不足以使抗告人「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原審以證人即警員蔡世龍不實之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卷附現場談話紀錄表上處理情形所載(事故對造車主邱瑞徹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對方(指抗告人)甲○○因趕時間,急忙就要離去……本人堅持請警方進行筆錄……於筆錄完畢後,對方隨即離去(原審卷第十七頁)。而依邱瑞徹嗣後陳述當日車禍發生及處理狀況之書面(原審卷第十八頁)亦載明「……對方(指抗告人甲○○)因趕時間,不想要找警方處理,也不想處理事故,便要離去,本人堅持並請警方進行筆錄……於筆錄時曾與對方發生爭執……」,是抗告人稱伊當時趕赴授課猶恐不及,豈有故意停車不走,阻礙交通之理等語,應屬可信。
(二)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蔡世龍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時我跟我另一位同事負責處理,我們就按照規定幫當事人丈量測繪並拍照作成事故現場圖,做完後,受處分人還不離開,還在現場跟對方爭執說他是被撞的,引起現場交通阻塞,還不離開(庭呈照片數張),我們就依法舉發他。」、「(問:如果一般民眾在測繪完就開到路邊,你們就不會舉發?)是。」「本件我們雙方都有開單告發,是基於同一個事由,因為他們在現場一直爭執不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表示其係因抗告人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來丈量、測繪、拍照、作完現場圖,之後,抗告人還不離開,故始予以舉發。惟抗告人因趕時間,原不欲處理便要離開車禍現場,業見前述,則其是否會於警方做完事故處理之後,猶停留於現場與對方爭執,已非無疑。況抗告人稱:警員一到現場,問明無人受傷後,便立刻開罰單告發抗告人妨礙交通,並未給予抗告人任何勸告。則究竟實際狀況如何?警方究竟係一到現場就開罰單?或是處理完之後見肇事雙方不肯離去才予開單?實有待調查釐清。茲因雙方各執一詞,自有傳喚事故當時之對造車主邱瑞徹查證之必要。
(三)原審固曾傳訊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到庭訊問,惟抗告人於同月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因出差至大陸,其受僱人於同月十三日收受原審傳票後,即由抗告人配偶孫昌祿具函敘明理由請假,有該請假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及機票影本附本院卷足憑,足見其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無法如期出庭與證人蔡世龍就上開各情對質,且原審亦未再傳喚其他相關證人出庭查證,則抗告人所辯上情,其事實究係如何?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即逕採證人蔡世龍之證詞,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稍嫌速斷。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