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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交抗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北市警交字第N0000000號之舉發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建請撤銷列管免罰結案,換開ABV0四0一0九違規舉發單,並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而吊銷抗告人之駕照,但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考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惟因抗告人之妻住在大陸地區且懷孕在身,抗告人需經常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致延未領取執業登記證,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已領取新的執業登記證,是抗告人僅是未領取新的執業登記證,核與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要件不符;(二)、抗告人對舉發單位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舉發之違規事實,均已依法繳納罰鍰完畢,移送機關另以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吊銷抗告人之駕照,顯有一罪兩罰之可議,原裁定復未就抗告人所提其他聲明異議事項說明不採之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營業行為,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BU311679)、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BV211163)、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舉發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攔停後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參九十年交聲更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而抗告人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無執業登記證即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而遭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開單舉發,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W112197、ABV040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九十年交聲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十六頁),是抗告人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舉發處罰繳納罰鍰後(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0)00-000-0-00000號函附於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十一號卷可參)仍不辦理執業登記,並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違規事實至明;(二)、北市警交字第NO104261號之舉發單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建請撤銷列管免罰結案,惟該舉發事由為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核與本案舉發事實有間,縱該舉發單經列管免罰結案,亦與本案無涉。且本件北市警交字第 ABV040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舉發單,並未經函請撤銷,而係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六三一九七三○○號函說明三可資參照(參九十年交聲更字第二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又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旨在處罰受處分人經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裁罰後,仍未辦理執業登記者,是縱抗告人已依法繳納罰鍰,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仍未辦理執業登記而為警舉發,仍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處罰,抗告人所稱本案有一案兩罰之可議云云,核屬無據;(三)、抗告人所稱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考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故遲未領取,迄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辦妥領取執業登記證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確有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經舉發處罰繳納罰鍰後,仍不辦理執業登記,並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違規事實,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予以舉發,縱其事後經警察行政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核發執業登記證,亦不影響本案裁罰之基礎。綜上所述,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裁處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