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八О號
抗 告 人 甲○○即 異議人抗 告 人 乙○○即受處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瑛鎂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在申訴過程中,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告知駕駛人甲○○因非車主,不合於申訴要件,其過程有瑕疵。又舉發單位明知依第十三條第一款逕行告發之對象為車主,卻於案發當日以駕駛人甲○○為告發對象,致本案申訴人為甲○○,惟本案向交通法庭提異議案,亦有增列車主乙○○為異議人,自當合於補正要件;又因舉發機關執法過當而扣留甲○○所駕駛,乙○○所有號碼AV─二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致該車輛無法行駛,造成車主用車權利受侵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其他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方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因發現異議人甲○○所駕駛,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單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頁)。按依該條之規定,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所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為乙○○,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頁)。則受舉發之車輛所有人乙○○對於此項舉發若認有免責之理由,自應由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乙○○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非由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核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甲○○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甲○○異議駁回,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乙○○雖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然其於收受裁決書後並未曾提出異議,而係由駕駛人甲○○聲明異議。此後原審法院在審理甲○○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乙案中,其當事人係甲○○,而非乙○○;抗告人乙○○既非原審法院本案之當事人,或其他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竟對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自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至抗告無停止裁判之效力,為刑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所明定,抗告人所請停止執行,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