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偽造證券、偽造公文書、侵佔、妨害國幣等罪,於判決確定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其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犯之侵占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二號),則該罪自不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執行方屬允當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所犯偽造文書、偽造證券、偽造公文書、侵佔、妨害國幣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年、四年二月、四月、五年六月,均確定,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另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犯之侵占罪,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其顯係在抗告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偽造證券、偽造公文書、侵佔、妨害國幣各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判決確定所為,其與前引數罪併罰之要件要屬相符,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於法核無違誤。
四、另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偽造證券、偽造公文書、侵佔、妨害國幣等罪,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然抗告人該等罪、刑既另與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犯之侵占罪、刑,復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前述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院前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同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原審更定其刑自不受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要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