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乙○○法官為抗告人所提自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又抗告人對乙○○法官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一號),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在案,核其內容,並無涉及個人私怨,有上開裁定書一件附卷可參,自不能徒此而遽認兩造間即存有故舊恩怨,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乙○○法官於審理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誣告案件有何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客觀上並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承審法官乙○○就前開誣告自訴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迴避要件於法不合,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仍稱乙○○法官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另稱陳培仁法官亦不得參與原裁定審理之陪席法官云云。惟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乙○○法官於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誣告案件有何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僅空言因與乙○○法官曾因案訴訟,而臆斷有偏頗之虞,尚嫌無據。另本件聲請迴避案件中,陳培仁法官並非被聲請迴避之法官,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十八條所規定之迴避事由,陳培仁法官參與本件迴避案之陪席,於法並無不許。是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應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