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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乙○○被 抗告人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抗告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抗告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五百十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向被告承購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預售屋,交屋前,原告依約委託被告全權辦理該房屋貸款五百八十三萬元之事,同時依約簽發五百八十三萬元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交屋過戶保證。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約委託富邦銀行逕撥房貸五百八十三萬元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該原告所有不動產,犯刑法誣告、詐欺、背信等罪,致原告受有二千五百十七萬元即不動產價金三倍之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抗告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查自訴人於原審自訴之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雖經原審裁定自訴駁回,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九十年抗字第一五八號),業經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附帶民訴案件自應併予發回更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