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丁○○
丙○○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委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撥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元房屋貸款予被告丁○○、鄭光隆、乙○○等人,被告等嗣竟再持自訴人所開立之房屋價款五百八十三萬元本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訴人所有房屋。其中原委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具結在案。被告丁○○、丙○○、乙○○等已收到自訴人之受託人富邦銀行撥付之五百八十三萬房屋貸款,仍圖妄想以詐術利用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關係,誣告詐害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誣告、詐欺、背信等罪。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委託富邦銀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撥付五百八十三萬元至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刑事裁定認定無訛,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則自訴人泛指被告三人共犯本案,已因未提出任何事實及證據而有未合;而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因為丁○○是當時的董事長,當時聲請本票裁定時也是他當董事長,但現在董事長已換為丙○○,總經理是乙○○,所以我告他們三人」等語,足見自訴人遽行起訴並未指明其如何受何人侵害,及述明被告如何對其誣告、背信、詐欺和提出有關之事證以供查明,殊有未洽。又自訴人亦自承尚欠宏巨公司五十三萬元價金迄未清償,且自訴人於原審復謂債權人富邦銀行聲請執行,房屋拍賣尚且不足分配等語,可見自訴人係積欠宏巨公司買賣價金未繳納,亦未付貸款本息予富邦銀行而遭彼等依約及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不動產,自訴人倘認與宏巨公司尚有爭議,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另觀之自訴人所言「我的爭執點在於富邦銀行到底有無將五百八十三萬元撥給宏巨公司,雖然我現還欠宏巨公司五十三萬元,但若他們能將房屋與土地的瑕疵補正,我仍願意付給他們五十三萬元的剩餘價款」等語,既然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買房地之價金為八百三十九萬元,其委託富邦銀行撥貸款五百八十三萬元及自備款二百餘萬元予宏巨公司,尚欠該公司五十三萬元,為其所是認,則自訴人與宏巨公司關於買賣房地之價金給付或房屋瑕疵等問題,要屬民事糾葛。再者,自訴人承認「當初購買房屋時的契約、同意撥款書、本票等都是我簽給宏巨公司的」,宏巨公司亦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交付由其使用,嗣因自訴人欠款未還經宏巨公司及富邦銀行聲請強制拍賣其房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自訴人與宏巨公司之買賣不動產及價金給付方式皆係雙方合意而為,亦無疑義。又自訴人復謂「我另狀併案審理部分是關於房屋的公共設施使用問題,被告有背信、詐欺的問題,侵害到所有住戶的權益。管委會可能被宏巨公司掌控,所以並未提出告訴,我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根據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應該三個月點交,但並未依約交屋,所以他們有背信、詐欺的問題」等語,益見自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且縱其所謂依契約宏巨公司應於三個月內點交而未依約點交非虛,亦僅係民事給付遲延及損害賠償問題,亦無背信、詐欺情形,情至瞭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背信、詐欺之犯罪事實,彼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自訴人本件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宏巨公司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之預售屋,宏巨公司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交屋,交屋時自訴人簽發面額各為五百八十三萬元及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交宏巨公司收執,並約定俟自訴人辦妥貸款手續,宏巨公司領得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即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自訴人。自訴人因購買宏巨公司上開房屋之需,旋即向富邦銀行貸款五百八十三萬元(分為五百五十六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二筆),並委託富邦銀行將該筆貸款撥入宏巨公司設於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富邦銀行依約於當日將該筆貸款撥入宏巨公司上開帳戶,詎宏巨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持上開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對前開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買之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刑事裁定、宏巨公司書立之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五號民事裁定及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自訴人與宏巨公司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為證。雖自訴人於原審自承尚欠宏巨公司五十三萬元價金,惟宏巨公司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非僅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本票,尚及於面額五百八十三萬元本票,有上開第四二0五號裁定可稽,則被告既經富邦銀行撥付自訴人之房屋貸款五百八十三萬元,何以又持該被告原為給付房屋價款而簽發交付之同額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是自訴人據以對申請裁定強制執行行為時之宏巨公司董事長丁○○及現任董事長丙○○,總經理是乙○○等人,自訴彼等重覆行使債權,觸犯刑責,姑不論其所訴有無理由,惟其自訴意旨已表明所述之犯罪事實,其所述縱欠完足或未提出證據甚或所指被告涉犯之罪名有誤,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訊明、詳為調查,並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意旨法律見解之拘束,乃原判決徒以自訴人泛指被告三人共同犯罪,卻未提出任何事實及證據,亦未指明如何受何人侵害,及述明被告如何對其誣告、背信、詐欺和提出有關之事證以供查明,且被告自承尚欠宏巨公司五十三萬元,是宏巨公司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縱有異議,亦純屬民事糾葛為由,遽認被告罪嫌不足,已欠妥適;尤以原判決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屬之宏巨公司業已受償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房屋價款債權,何故猶重覆持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一節,被告等是否實際行為人,是否犯罪等各節,均置而不論,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並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