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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案件經宣告緩刑後,如因緩刑期前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宣告,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仍應撤銷緩刑。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確定。但抗告人於同月十三日又因在緩刑期前另犯竊盜、恐嚇二罪,經原法院在緩刑期內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十八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已確定。原法院因而依據前項規定,准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緩刑期內並未再犯為由,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主張不應撤銷緩刑,尚有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