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A○○被 告 I○○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經理
甲○○E○○未○○N○○巳○○己○○宇○○壬○○H○○辛○○B○○酉○○午○○乙○○丑○○G○○陳興秀亥○○卯○○黃○○L○○庚○○寅○○天○○戌○○宙○○戊○○辰○○丁○○地○○丙○○申○○M○○O○○K○○F○○癸○○D○○C○○ 最高法院法官
玄○○ 最高法院法官蕭艿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0)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認其父黃萬得並未簽立本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借款,亦未收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黃萬得所簽立之本票係保證票,必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先給付三十萬元予黃萬得,黃萬得簽立之本票始生效力。乃被告I○○、甲○○、E○○、未○○、N○○、巳○○、己○○、宇○○、壬○○、H○○、辛○○、B○○、酉○○、午○○、乙○○、丑○○、G○○、陳興秀、亥○○、卯○○、黃○○、L○○、庚○○、寅○○、天○○、戌○○、宙○○、戊○○、辰○○、丁○○、許樹林、丙○○、申○○、M○○、O○○、K○○、F○○、癸○○、D○○、C○○、玄○○、J○○、子○○等為達圖利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且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為枉法裁判,強盜、詐欺黃萬得之財產,期間並違法徵收裁判費等,認被告萬松榮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刑法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刑法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等罪嫌,上開各罪間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罪、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云云,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然本票與請求給付借款是否同一訴訟標的竟未予調查,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依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票據法及第六款借貸契約,主張並無本票與請求給付借款可為同一訴訟標的及依民法第二條公眾週知個人並無簽立本票向銀行借款事實,因此並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理由乙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據其提出本票之情形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事項,主張並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民事判決理由乙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之證據,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消極確認被告犯罪事實,並以伊父黃萬得簽立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原為空白,係由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偽造,肉眼即可辨認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請求調查證據。」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所涉共同圖利等罪嫌,並請求調查系爭伊父黃萬得所簽立之本票是否偽造?原審並未查明,而原裁定並無就此調查斟酌或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就上開本票是否曾經偽造未詳為審酌,遽行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否則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就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貪污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指摘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刑法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其加重強盜罪法定刑雖較枉法裁判罪及圖利罪為重,但若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貪污罪相較,則其法定刑則又高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依前開說明,縱於被告權利不無影響,但自訴人仍屬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雖其中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自訴。又系爭本票係黃萬得簽發,黃萬得方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為黃萬得之子,雖稱伊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是否屬實,亦應查明,至是本案自訴人按其所訴事實,是否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審酌,逕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實體上理由裁定駁回,難謂無誤。
六、綜上論述,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