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
乙○○被 告 丙○○
丑○○庚○○子○○丁○○卯○○戊○○辰○○己○○巳○○寅○○壬○○○癸○○辛○○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丙○○、丑○○、庚○○、子○○、丁○○、卯○○、戊○○、辰○○、己○○、巳○○、寅○○、壬○○○、癸○○、辛○○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文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榮公司)負責人。緣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共同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九、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二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文榮公司簽訂委託關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雙方約定合建房屋以主體對分方式分配房屋。㈠詎被告丙○○於文榮公司在上開土地建妥房屋後,竟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應分配予自訴人之房屋全部銷售,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出一份各地主於交屋前可取得房款收支表,並自行扣除銷售佣金、補貼金、增值稅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㈡又被告丙○○明知自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係供文榮公司聲請建照之用,且自訴人不同意其所擬之「收支表」而有爭執,竟為免其銷售之房屋基地,不能分割給購屋者違約受罰,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自訴人持分之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為分割之登記。㈢被告陳碧仙、林郭月桃、陳美真、陳慈君、沈鳳鳴、蔡佳錫、邱道湘、簡好款、王蓮雲等九人(嗣經自訴人具狀撤回)、丑○○、庚○○、子○○、丁○○、卯○○、戊○○、辰○○、己○○、巳○○、寅○○、壬○○○、癸○○、辛○○等十三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者,渠等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自訴人並未在場,此為被告丑○○等人所明知,竟仍與冠甫建設公司訂約,並憑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丑○○等十三人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原審以㈠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前因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九、一○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二筆,遭曾新枝、張王配、張傳廖、張文生、張美雲、曾廖金蓮、曾本源、癸○○、曾月娥、曾月鳳、子○○、倪侯昆等人佔用,因地上權事件纏訟數年,嗣經被告丙○○先替地主即自訴人及林閩美德、林閩文珠代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
一十萬元補償佔用戶,始能拆屋還地履行合建契約,而該費用應由地主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閩美德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自訴人供承在卷可按,並有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收據、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㈡又自訴人及案外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文榮公司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明訂:「本約土地在簽約日以前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按即地主)負擔,‧‧‧」,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證自訴人應負擔部分土地增值稅。而自訴人甲○○、乙○○先後陸續分別向被告丙○○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將合建所應分得之房屋全部委託被告丙○○銷售並按房屋總價支付百分之五銷售佣金,前開借款於售屋所得款項中優先扣除之情,此有借據六紙附卷可考,且被告丙○○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亦就雙方權益特於公開銷售前召開會議確認,並有經自訴人簽名確認無誤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徵以自訴人甲○○亦自承:確有同意文榮公司共同銷售房屋等語,足見自訴人所稱被告丙○○將應分配予自訴人之房屋全部銷售,並將售屋款扣除銷售佣金、補貼金、增值稅等,致生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本大樓工程進行至地下室頂板完成時,甲方(按即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應將大樓全部基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且自訴人依約於簽約時即將所有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章等)均交由文榮公司辦理,此亦為自訴人所供承無訛,準此,被告丙○○共同銷售合建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取得自訴人之授權而為,其分割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丑○○、庚○○、子○○、丁○○、卯○○、戊○○、辰○○、己○○、巳○○、寅○○、壬○○○、癸○○、辛○○等購屋者,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印鑑章,雖非自訴人所親為,然被告丙○○經得自訴人之授權,已如前述,其代自訴人蓋用印章,係基於代理權限所為,核與常情亦無相違,被告丙○○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而被告丑○○、庚○○、子○○、丁○○、卯○○、戊○○、辰○○、己○○、巳○○、寅○○、壬○○○、癸○○、辛○○等人合理信賴被告丙○○有代理權限,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㈣末查自訴人甲○○、乙○○應得之銷售金額,扣除借款、補償款、稅金等費用後,甲○○尚應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予被告丙○○;乙○○可得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惟尚有餘屋四戶未銷售,如能售出甲○○仍有部分銷售金額可得等情,此經被告丙○○及證人即文榮公司職員陳冠宇供述甚詳,並有甲○○、乙○○實際取得房款收支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至於該表所列金額是否確實?關於補償倪侯昆之費用是否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雖對此有所異議,然此均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事犯罪無涉。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有前揭犯行,除表明被告丙○○未依約給付房屋價款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丙○○如何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因認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自訴,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甲○○、乙○○雖先後陸續分別向被告丙○○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將合建所應分得之房屋全部委託被告丙○○銷售並按房屋總價支付百分之五銷售佣金,前開借款於售屋所得款項中優先扣除之情,此有借據六紙附卷可考,又被告丙○○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於公開銷售前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該紀錄內容敘及地下機械停車位擬售價格、房屋擬售價格、廣告費用及負擔比例、預計預售屋銷售期間等情,惟此僅得以證明自訴人曾承諾將合建所應分得之房屋全部委託被告丙○○銷售並按房屋總價支付百分之五銷售佣金及銷售之計劃,然被告是否有如自訴人所指訴未經自訴人優先挑選位置、價格較優之房屋前,即自行銷售,且擅立名目扣除自訴人之款項等情,攸關被告丙○○是否涉有背信罪嫌之認定,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認定,事實猶欠明瞭,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又訴外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雖已完成銷售房屋金額之分配,對於收支分配並無異議,除經證人林閩美德證述屬實外,並有「林閩文珠實際取得房款收支表」、「契約履行完成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丙○○對林閩美德、林閩文珠部分係依約行事,無背信之犯行,惟此是否即得推論被告丙○○就自訴人所委託之事務無背信之嫌疑,非無探究餘地。再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十條第一款已規定:「本大樓工程進行至地下室頂板完成時,甲方(按即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應將大樓全部基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等語;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本大樓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按即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閩美德、林閩文珠)除按其所分得主建物應保有之土地持分外,應將其餘土地持分移轉予乙方(即文榮公司)或乙方指定之人,‧‧‧」等語,是依該合建契約書所載,自訴人應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移轉登記,又雖自訴人於原審陳稱於簽約時即將所有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章等)交由文榮公司,惟事後文榮公司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催告自訴人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自訴人亦陳稱僅係授權予文榮公司辦理申請建照使用等語,則被告是否未得自訴人之授權,即以自訴人持交辦理建照之文件,以自訴人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未明。
綜上,或為自訴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認有撤銷原裁定之原因,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