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強公司),簽訂駕駛員約僱契約書,自訴人將車號000000車輛交付甲○○保管使用,甲○○每月應支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元使用費,待九十一年後該車體即屬甲○○所有。甲○○未依約行事前,車輛所有權仍歸自訴人所有。詎甲○○自租車後未能依約行事,且失去聯絡。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契約,被告故意佔用車輛不還,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車輛,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為侵占犯行,以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並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之租賃契約、或其他之混合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為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所應究明者,乃自訴人與被告所簽駕駛員約僱契約書之契約本質,係屬於何類型之契約,與侵占罪構成要件關聯性如何?
(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駕駛員約僱契約書,就名稱及表面觀之,似屬自訴人僱用被告,並交付該計程車。然稽之該契約書之內容,明確約定係由自訴人提供車輛(營業用小客車)租賃予被告營業,被告交付租金予自訴人,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繳付租金各一次,車輛保養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租車滿三十六個月,自訴人願將車身贈與被告等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故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屬於租賃、買賣混合契約,並非被告為自訴人服勞務,自訴人支付報酬之僱傭關係。自訴人代理人也陳述: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簽立契約,十月三十日跳票。被告為租車人,開陳燦洲的票。開三年期的票三十六張。最後一張票載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彰化商銀票號SH0000000號─S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四千五百元〈按:因每月二期之故〉)。一個月付兩次,只付了二或三次而已就無再付了。(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可證兩造所簽契約,係租售契約,被告不遵期繳錢,乃契約是否履行之問題。故縱令被告有逾時還車或遲延支付租金之情事,僅為民事債權債務未予履行之關係。自訴人顯係利用刑事程序恫嚇被告以達到取回租賃物及收取租金之目的。自訴人所訴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不合,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所指侵占犯行。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指被告侵占,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