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 告 人即承受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右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原審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背信等犯嫌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經自訴人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於八十八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駁回,再經自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是本件關於土地互易契約,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背信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訴人復以被告就本件互易契約,違背信託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自訴,查其自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此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自訴人復以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五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吳鴻榮先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自訴被告明知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三地號(以下簡稱二八三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非其所有,且其上設有多筆地上權及高額抵押權,與自訴人所有之座落同小段二八一地號(以下簡稱二八一號)土地價值顯不相當,竟利用自訴人年事己高,不識國字之便,詐騙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互易契約,約定:「(二)甲方(即自訴人)將所有二八一號土地,五一二.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即持分)千分之五四七與乙方(即被告)所有,向吳正雄購買之二八三地號土地,一四0二.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互相交換。交換後甲方在二八一地號所餘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五三,仍依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雙方所定房屋合建契約書交乙方興建房屋。(三)交換後甲方就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應即時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及地上權塗銷登記後交乙方,依前開合建契約興建房屋。(四)甲方同意將座落二八一地號於雙方交換後所餘持分千分之四五三先行登記於乙方名義。雙方辦理土地交換所須一切稅費,雙方各自負擔。」。被告無法依約將二八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予自訴人,且於辦理前開二八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四七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未經自訴人同意,違反前開約定,擅將二八一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五三一併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有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自訴狀影本在卷可證。再觀之本件自訴狀所載,其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丙○○利用與自訴人吳鴻榮簽訂土地交換契約,將二八一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五四七部分及持分千分之四五三部分,均過戶在被告名下;其中持分千分之四五三土地,依土地交換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供被告為自訴人吳鴻榮興建房屋使用,詎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自訴人所有二八一地號土地持分千分支四五三(合建房屋之標的)及持分千分之五四七(交換標的)後,卻未著手有關房屋興建事宜,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二八一地號土地全部價售過戶給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據為己有,違背信託契約。綜上,自訴人先後提出之自訴,被告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似非相同。原審遽認自訴人九十年一月五日之自訴與經判決確定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自訴,二案自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依刑事訢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似嫌速斷,實情究何?饒有研求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