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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自訴意旨如原裁定附件自訴狀之記載,案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自訴人(即抗告人)與被告乙○○、甲○○間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簽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上之「富驛長安城停車塔」車位買賣契約,約定由自訴人向友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協公司)購買五十二個停車位,議訂每個車位一百三十五萬元,合計總價七千零二十萬元,自訴人已於簽約後交付買賣價金六千九百二十萬元,友協公司亦依約將五十二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給自訴人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惟自訴人指述被告乙○○係友協公司之董事、被告甲○○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於收受其所交付之價金六千九百二十萬元後,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仍未依契約第四條規定「每個車位付清價款之日起由乙方(賣方)按簽約時之現狀點交占有予甲方(自訴人)」將車位點交予自訴人,且被告等仍然按日出租營利,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友協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吳維煌,因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係以自訴人於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其為負責人之鵬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麒公司)與被告乙○○,簽訂停車位租賃經營管理契約,將所購買之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乙○○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以代交付,且上開契約終止後,自訴人復將所購入之停車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租予訴外人吳英府,並按月收取租金等事實,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富驛長安城停車塔租賃經營管理契約書」可稽,自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將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乙○○以代交付,並已經使用收益(收取租金),故自訴人即抗告人於自訴狀中所指述,被告等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仍未依約交付停車位之情即非事實。至於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應交付停車位,其間因被告等遲延交付停車位所受之損害,業經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卷附之民事判決可按,被告等人亦以自訴人尾款未付清為由提出抗辯,因認自訴人所述被告詐欺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依原裁定後附之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除前開友協公司以出售停車位方式,向自訴人詐取停車位買賣價款之事實外,並載明:「友協公司等取得大筆價款後拒不履行車位交付之義務,使自訴人無法使用出租收益停車位,尚須背銀行龐大貸款利息,而友協公司等卻仍占有停車位對外收取租金及販售停車儲值卡,其所為尚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抗告意旨亦明白指稱:「依兩造停車位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個車位付清價款之日起,由賣方即被告按簽約時之現狀點交予買方(即自訴人),為被告所自認(見民事判決記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已付清五十一個車位價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未點交一個與自訴人,被告等仍然將自訴人所有之車位出租營收鉅額租金,是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蓄意詐取此項每日收取車位租金之不法意思:被告乙○○基於收取車位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以欺罔方法使自訴人代表之鵬麒實業有限公司與之訂立租賃管理契約,將系爭車位租與被告乙○○管理出租,以達其不履行點交車位與自訴人之理由,詎料被告取得租賃權後,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郵局一一五九五號存證信函以(一)車位因價款尚未清,所以未為公司點交及(二)車位因尚未獲點交,尚無法營運,故自訴人不得就租金支票提示等語做為不履行租約之理由,惟未點交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明知,又以相同藉口做為不履行租約之理由,而被告乙○○為承租自訴人所有車位,所付租金支票全部止付退票,既非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證被告自始即為有計劃之詐欺意圖自訴人所有車位五十一個每日收取之鉅額租金之不法利益」等語,則原裁定就關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不履行交付車位義務,又將所占有之停車位對外出租收取租金及販售停車儲值卡等涉嫌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既已明白敘及,足以表明其自訴之範圍,即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法院自應加以審理,又此部分事實與原裁定所認定不構成犯罪之出售停車位詐欺價款之事實,究竟屬於數罪或一罪?此與原裁定就上開詐欺得利之事實,究僅止於應予補充裁判即足,抑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至有關係。原審未予闡明釐清,即遽以裁定,尚有未合。抗告人據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為查明,以期翔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