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貶損受指摘或傳述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即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案被告乙○○固自承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被告甲○○涉嫌妨害公務案件中證稱:「甲○○到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要該所私下與甲○○和解否則要告到底」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頁),然自訴人甲○○既曾因不服該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提出訴願及請求國家賠償,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基仁戶字第一○五六號函暨訴願狀影本、國家賠償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七頁),足見自訴人與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間確有糾紛存在。又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故人民提起訴訟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自屬合法之手段。本件自訴人果若確有「告到底」之意思表示,僅彰顯自訴人「堅持」欲循司法途逕解決紛爭之意。因此,縱認被告乙○○當庭所為之上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上開陳述於客觀上既不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則被告之行為要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依前開說明,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者,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庭乃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當庭陳稱:「到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要該所私下與甲○○和解否則要告到底」云云,應與「要::否則::」之恐嚇語氣相同,指責他人恐嚇別人,顯有誣蔑之意;又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基仁戶字第一○五六號函暨訴願狀影本、國家賠償聲請狀影本,並未顯出於法庭為辯論,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再自訴人是否曾私下至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要求和解,不難查明,原審卻以猜測臆斷;末以恐嚇既應負刑責,被告指稱自訴人恐嚇,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甲○○到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要該所私下與甲○○和解否則要告到底」等語,乃顯示自訴人「堅持」欲循司法途逕解決紛爭之意,與證人指述自訴人「恐嚇」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依「要::否則::」之語態,未必即具有「恐嚇」之語氣(例如:要用功,否則會考不上學校,並無「恐嚇」之意)。是被告前開證言,應無指責他人恐嚇別人之情,自難認有誣蔑之意。

(二)又原審依據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本案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與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同。查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基仁戶字第一○五六號函暨訴願狀影本、國家賠償聲請狀影本,業經原審函查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已然經過「調查」之程序,故雖未經顯出於法庭為辯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並無相悖。

(三)再自訴人是否曾私下至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要求和解,雖不難查明。惟關於此節是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不無判斷之餘地。查本件自訴意旨乃指訴被告「妨害名譽」,故若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妨害名譽,則自訴人是否曾私下至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要求和解?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之調查,即非重要。且原審以「縱::亦屬::」之語態,實極為肯定之用語,並無猜測之意,抗告人就此指為「任意猜測」,誠有誤會。

(四)按恐嚇固應負刑責。姑不論被告所使用「要::否則::」之語態,未必即具有「恐嚇」之語氣,縱認被告之證述確曾指稱自訴人有「恐嚇」之情事(與指訴自訴人觸犯「恐嚇罪」有別),亦非指訴自訴人為已經判決確定之「刑事罪犯」,尚難認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

綜上,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印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