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自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核發第○四五七○三號「掛衣架桿」新式樣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案被告鄭智隆(已經原審另行審結)係傑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硯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傑硯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及合夥人王金印簽立合作契約書,代理銷售自訴人依前開新式專利所生產之「多功能活動摺疊掛衣架」,惟現經銷期間業已屆滿。又自訴人為生產本件摺疊掛衣架,乃與合夥人王金印共同開用五副模具,並從事生產製造,其後同案被告鄭智隆要求將模具交由其指定之黃振郎生產製造,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將模具交予黃振郎,詎自訴人送交模具後,同案被告鄭智隆並未指示黃振郎生產任何摺疊衣架,而騙使黃振郎交付模具後,將模具攜至臺北縣與被告甲○○共同仿冒侵害自訴人之上開專利權,大肆生產製造,並委由訴外人王國藩所經營之佳興公司販售,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即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鄭智隆及訴外人王國藩提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告訴,有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偵查卷影本可按,而自訴人於該偵查案中,自始並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所以另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係被告甲○○於該偵查案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曾於八十八年初陸續向同案被告鄭智隆購入上開掛衣架二、三千支後再轉售予王國藩等人,惟竟將原自訴人之包裝更換為塑膠袋包裝後出售,因認被告吳維潘與同案被告鄭智隆涉有上開共同侵害專利權之罪嫌。然查本件被告甲○○僅於上開偵查卷中自承曾於八十八年初向同案被告鄭智隆購入系爭掛衣架
二、三千支之事實(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鄭智隆供述相符,並為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不爭執,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鄭智隆以前述由同案被告鄭智隆詐騙所得之模具,共同製造仿冒上開掛衣架云云,即屬誤會,自難認被告甲○○有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可言。而被告甲○○雖自同案被告鄭智隆處陸續購入上開二、三千支掛衣架後已將原包裝更換為塑膠包裝,惟被告甲○○已辯稱係因同案被告鄭智隆交貨時,原包裝已損壞,伊始重新包裝轉售等情,核與同案被告鄭智隆所供相符,並已辯稱伊並不知係仿冒品等情,再參酌同案被告鄭智隆與自訴人本即簽訂有合作契約,同案被告鄭智隆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並為系爭掛衣架產品之國內外銷售之代理總經銷,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憑,雖自訴人辯稱雙方之合作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期終止,惟同案被告鄭智隆於該案偵查中已供稱於該合作契約終止時伊倉庫尚有存貨三千多支等情,並為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加附註中所載明,則衡情被告甲○○係於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鄭智隆代理銷售合約終止後甫半年即購入上開掛衣架,而同案被告鄭智隆本係該產品之代理銷售商,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鄭智隆私人間代理銷售製造關係之更迭,已難謂被告甲○○所得知曉,而自訴人亦自承上開所指仿冒品係以同一模具所生產,則同案被告鄭智隆所出售予被告甲○○者究係合作契約屆滿前之原存貨出清或屆滿後另行製造已難辯明,亦顯非社會一般人所得明瞭,自不得以被告甲○○購入時間係在自訴人合作契約屆滿之後,即謂被告甲○○購入時係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亦不得以被告甲○○購入後改換包裝出售,即謂被告甲○○係屬明知而仍行販賣,自難謂被告甲○○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故意可言,認本件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自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自訴人所提出與同案被告鄭智隆之合作契約書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加附註中載明:「庫存部分出清後,林博洲本人可直接販售,但價位必須配合甲方(即同案被告鄭智隆)之定價,售價單支三百元雙支五百元無誤,庫存三千六百支。」等語,惟此僅得證明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鄭智隆於合作契約存續期間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清點同案被告鄭智隆庫存系爭掛衣架,有庫存三千六百支之事實,惟雙方合作契約於一年半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期終止時,同案被告鄭智隆就系爭掛衣架究有無庫存?庫存量是否如同案被告鄭智隆於偵訊時所辯稱有三千餘支等情,尚乏證據證明。
是原審採用自訴人所提出與同案被告鄭智隆之合作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加附註,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鄭智隆於該合作契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期終止時,系爭掛衣架尚有存貨三千多支之唯一證據,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甲○○於偵訊時初供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左右向同案被告鄭智隆購買系爭掛衣架,賣完後會再向同案被告鄭智隆拿貨,伊賣了二、三個月,剛開始購買價格一支五十元,後來因賺的少,伊就向同案被告鄭智隆以四十五元買進,有賣給王國藩,還有寄五、六個朋友幫伊賣,伊總共向同案被告鄭智隆拿了幾百支掛衣架,因產品包裝有損壞,所以伊與同案被告鄭智隆把包裝換成塑膠袋包裝,是我們叫廠商幫我們改包裝的,大概是八十八年三月份左右發生的事,塑膠袋包裝是依照原包裝紙版圖樣設計的,因伊不識字,包裝上的字不是伊去處理的云云,與同案被告鄭智隆所供:甲○○於八十八年初向伊進貨二、三千支,陸續在一個月左右交付,售價是十五元,換塑膠袋包裝的廠商不是伊去接觸的,是甲○○去接觸的云云(見該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就售價、買賣數量、分次購買或一次購買、何人接洽換塑膠袋包裝的廠商等買賣細節,已有不符,嗣被告甲○○翻異前詞改稱:伊向同案被告鄭智隆買貨一次買斷,每支四十元左右,共拿了三千多支,同案被告鄭智隆分幾次在八十八年三、四月份,將貨拿到板橋伊朋友的倉庫交貨給伊,伊收到貨後發現包裝有損壞,才向同案被告鄭智隆表示要換包裝,同案被告鄭智隆叫伊自己換一換就好了,伊才向包裝之廠商訂購塑膠袋,一次訂購二、三千個,自己在土城市○○路租賃處,以在文具行買的封口工具換包裝云云,惟仍與同案被告鄭智隆所供:伊前後分三、四次交貨,有時用寄的,有時甲○○來伊這邊拿貨,每支價格四十五元云云(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不相符合。是被告甲○○不僅前後所供不一,且與同案被告鄭智隆所供買賣之細節,均不相符合,則被告甲○○是否不知情而向同案被告鄭智隆買受系爭掛衣架,即非無疑。此涉及被告甲○○是否涉有自訴人所指訴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罪嫌之認定,原審僅憑被告甲○○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鄭智隆供述不符之供詞,而未就此加以詳加調查認定,於事實猶欠明瞭下,遽行裁定駁回自訴,自有未合。
綜上,或為自訴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經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