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纖科技公司)所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貼立封條方式扣押之VCD射出成型機三組、DVD射出成型機一組、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及網版印刷機各一組等物,並以塑膠膜包裹上開機器限制使用,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上開查封方法與刑事訴訟法有關之扣押規定不符,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上開扣案物之聲請,係以:東纖公司與韓起昌等七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扣押物,因體積龐大且價值不斐,又因須保存於無塵室,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查獲其等於東纖科技公司新竹廠內製造VCD色情光碟二千六百片、DVD色情光碟四百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等物後,因斟酌上情,曾僅予貼立封條,並命另被告甲○○(即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書立保管條保證該交付保管之前開機台不再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詎抗告人等仍置法律為無物,擅自移開封條繼續生產,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持搜索票再次前往上址搜索時,復發現盜版音樂光碟裸片四百五十片、及任賢齊、許美靜等音樂專輯與色情光碟三萬一千二百片等物,經同分局再度將封條直接貼立於前開供製盜版或色情VCD、DVD機台之轉輪、噴出口等處,以避免抗告人等利用訴訟程序期間再行使用前開設備從事不法工作,惟抗告人等竟於同年六月間復將前開封條私自移除,此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提起公訴。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後,亦陸續接獲抗告人等之移送併案審理卷宗,終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日率員履勘後遂行上開對扣押物逐一包裝之強制處分。上開物品,雖價值不低,惟顯係本案之證據,且為得扣押之物,抗告人等無視法令一再違反規定,而認檢察官已採取適當之扣押行為,並無違誤,且斟斟酌上情亦認上開物品已無法再交付予抗告人等保管以代扣押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扣押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屬干涉措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則行使扣押,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或扣押物係依法得沒收者,始得為之,當不待言。扣押物,除已具依法得為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得為繼續扣押外,如僅止於可為證據之物,則其行使應遵守「比例原則」。質言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始具合法性。此種扣押之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則如證據已確可保全,追訴亦不生問題,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原裁定關於上開扣押物,究係依法得沒收之物,或只是得為證據之物,並未究明,僅以抗告人等一再違反查封效力,業經檢察官起訴及已採取適當扣押行為,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理由不備。抗告人等指上開扣押物,價值不菲,驟遭以前開方法扣押後,抗告人等頓失營運工具,損失鉅額之營業收入,影響員工生計,且扣押物因無法定時保養,有喪失應有作用之虞,對抗告人係屬重大不利益處分等情。若果上開扣押物所踐行之查封程序,僅在於完成保全證據之目的,則原裁定未衡量是否尚有其他同樣可以達到目的之方法,如勘驗扣押物並做成筆錄等,即逕行扣押或繼續為之,是否符合前述比例原則?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關此部分未詳予說明,難昭折服。抗告人據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