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О五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軍法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八十五年聲字第二七一號),而同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至岩灣技訓所執行一年,有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一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感訓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五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丙字第一六一九號執行指揮書上刑期三年二月八日於法不符,應扣除受感訓執行一年改為二年二月八日為當云云,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更丙字第一六一九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八十三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0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而前揭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六一九號全卷確認無訛,並影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會同法務部臺北市調查局、憲兵司令部憲兵調查組等治安單位審核後,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係情節重大之流氓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全卷無訛,並影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足憑。
㈢又本件聲明人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前揭刑事處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年,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且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而於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回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感訓處分之執行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留置之五十六日及槍砲刑期二年折抵流氓執行日數(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出所,有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業經奉准撤銷其假釋,而執行逃亡煙毒槍砲罪殘餘刑期三年二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八十八年執更丙字一六一九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助丙字第一一0五號執行指揮書(原審卷第二六頁)、臺灣臺北監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監總籍字第九一五三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北監璧總籍內字第二五0號函(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通知書(原審卷第三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十號執行書(原審卷第三二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岩技所總字第一二0五號簡便行文表(原審卷第三三頁)、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岩技所總字第二八九號函(原審卷第三四頁)、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88矯字第0四四八一九號函(原審卷第三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更丙字第一六一九號執行指揮書(原審卷第三六頁)、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本院卷)附卷可佐。
㈣綜上,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同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而前揭刑事處分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執行感訓處分時業已折抵刑事處分之執行日數二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宣示之有期徒刑),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本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部分,應再重複折抵已執行感訓處分一年乙節,即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原裁定依上所述意旨,認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假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觀察、勒戒之處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重大,因而撤銷其假釋,執行假釋後殘餘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八日,應無何違誤可言,認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一罪不兩罰,感訓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監獄假釋,旋接續執行感訓處分一年完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丙字第一六一九號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應扣除受感訓執行一年,為二年二月又八日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三確定之罪刑合計刑期係六年,刑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經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感訓處分完畢出所,其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原為三年,因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二十七日加上原羈押期間五十五日,共計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二十二日,但因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相互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最有利於受感訓處分人之原則,應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執行二年,故可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二年,受刑人因而僅執行感訓處分一年,有受刑人提出之前開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可稽,既已扣除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依上述法條規定,自不得再重複折抵,是抗告人異議稱未經折抵,顯有誤解,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