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О三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右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度提字第二號)駁回其聲請提審案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等罪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判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台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惟聲請人迄並未收受聲請人原盜匪等罪案件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裁定應予撤銷之裁定,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由台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未將聲請人原盜匪等案件之假釋保護管束撤銷,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固規定,違反保安處分情節重大者,原監獄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惟該法條並未指原執行監獄典獄長應向法務部報請核准撤銷假釋,又按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原則,撤銷假釋之權應屬司法權,而非法務部按照現行法令握有人犯假釋之准駁權,而人犯核准假釋後裁定後交付保護管束即屬法院管轄,簡言之,撤銷假釋之權當然應由法院方有權為之,而非猶法務部以一紙行政處分命令即可撤銷法院之原有交付保護管束裁定,另按憲法第八條明定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非經司法..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大法官釋憲文亦曾詳盡敘述並規範所謂檢察官非法院,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之法院即指法官而言,檢察官並非法院,檢察官之上司法務部當然亦非法院,豈可逾越權限濫權處分將聲請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法院所裁定命令予以廢除後再將聲請人重新發監執行。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僅憑一紙法務部行政處分命令,並無任何法院之裁定或判決,即將聲請人拘禁發監,聲請人當然不服,依法聲請提審,原審法院竟「自廢武功」將神聖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司法權向不可確定時常輪替之行政權低頭哈腰因而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將抗告人提審當庭釋放,以正刑台,並釋疑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固為提審法第一條所明定。再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但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闡釋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等罪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判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台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裁定誤載為持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由台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揆諸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內容,抗告人即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無非係認「撤銷假釋之權應屬司法權,而非法務部所得行使」,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裁定聲請人原盜匪等罪案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僅憑無權決定撤銷聲請人保護管束之法務部之一紙撤銷聲請人假釋行政處分公文,遽令聲請人入監接續接受假釋前尚未服滿之餘刑之服刑,於法不合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等罪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判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台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元月間復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裁定誤載為持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由該院裁定聲請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由台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聲請人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乃由台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情,此有法務部函、台灣綠島監獄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綠島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傳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因台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聲請人之假釋及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情,該等機關之相關作業程序洵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之情事。聲請人竟濫指違法,殊非足採。另按目前實務核准假釋之權在於法務部,此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為其規範依據,因核准假釋之權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概經由法務部核准即可,則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單位,雖法無明文規定,但依同一法理,既核准假釋之權在於法務部,則撤銷假釋之權解釋上當然亦應歸由法務部行使之,當毋庸經由法院裁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於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時,對此有利於其個人權益之作業程序未曾置疑,竟於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之時,方放言指摘法務部違法,並引據憲法第八條等規定質疑前揭作業程序有所違法云云,前恭後倨,態度立場截然不同,並非足採。原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其任意砌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