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中華航空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乙○○
丁○○右抗告人因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甲○○、乙○○、丁○○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年自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官於第一次開庭時,表示抗告人丙○○之自訴狀內容陳述過於簡單,而要
抗告人加以補充。抗告人於是於第二次開庭時提出一份約有八千字之自訴一次補充理由狀,詎原審法官竟認此補充理由狀太過冗長,且又未打字,於是拒絕根據此自訴一次補充理由狀內容詳予調查,逕以裁定駁回本案,顯未盡詳細調查證據之責任。
㈡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致中華航空公司之函件,非抗告人所為,係繕打該信
函之人,未得抗告人同意及認可下,擅自冒用抗告人名義寄發,事前既未經抗告人審核閱讀清楚,復未經抗告人親筆簽名,自不能遽採為裁判之基礎。
㈢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所提出之丙○○之獎懲檔案資料,虛偽將抗告人三次遲到一小
時報到之事實,不實記載為未報到,而中華航空公司既已依據內部人事業務手冊第六條規定實施記過及減俸處罰完畢,依該手冊之全文,並無明訂對遲到三次,應予處罰停止終止勞動契約或離職,詎料中華航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傅俊璠竟在未曾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及認可下,提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製作一份抗告人之離職證明書,復未將此份離職證明書寄予抗告人,則此份離職證明書對抗告人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事後傅俊璠臨時指派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通知抗告人前往其所屬辦公室討論連續三次遲到一小時違規事件之解決辦法時,丁○○乃提出未註明為離職單,而係以微小字體註明「退休、退職、調職、離職員工請填寫以下資料」之字據,以詐術急迫地要求抗告人寫下個人基本資料,但未命抗告人填寫離職生效日期、填表日期及填表人姓名,復未遵照該字據下端所註明「請將本表影印留存,正本送人事行政科歸檔」之規定來辦事,未曾將此份字據影印一份影本與抗告人留存,對抗告人自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得認對抗告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及合法離職之效力,原審自不得以此做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基礎。至於丁○○事後串通職福會會計員毛逸文及職福會總幹事陳天儀所共謀製作之中華航空公司員工離職手續單上面已註明:「該員無農銀及福利社小額貸款,亦未作他人借支擔保」之字句並共謀製作完成該離職手續單上「丙○○」之簽名,因此此份離職手續單對抗告人自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無從證明抗告人係自願離職,今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抗告人爭執之重點事實,漏未詳細調查並審酌清楚,反違法予以採信、引用,而為駁回自訴裁定之判斷基礎,自屬違法而無可維持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丙○○前於七十八年考入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第九十七
期空中小姐服務員,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訂有勞動契約,其間因機上執勤勞累,造成自訴人因工作過於勞累引起頭暈、身體不適等現象,發生報到登機執勤遲到二次、延誤報到一次之紀錄。依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間之華航空服人員服務規則與懲戒及復職辦法,明定中華航空公司僅可對於空服人員予以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擇一處分,同時讓生病之空服人員請假治病,待身體恢復後再行復職,依自訴人當時之狀況,尚未達到終止勞動契約之狀態,然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被告丁○○通知自訴人前往其辦公室,討論自訴人執勤報到時遲到及延誤報到,應如何圓滿處理解決乙事,乃被告丁○○竟違法拿了一張印好內容之單子,不讓自訴人詳細閱讀,即匆忙要求自訴人在單子後面的具名人位置簽名,聲稱只要簽了名,自訴人遲到及延誤報到一事即可圓滿解決,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在匆忙及頭暈未完全恢復,冒失、草率及考慮不週之情況下,在該單據左下方位置簽名。之後幾日,被告丁○○表示雙方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自訴人不必再前往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上班,此後亦不再發薪水給自訴人,並拒絕給付資遣費,自訴人始知上當受騙。自訴人於事後曾向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請求復職,詎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竟由總經理即被告乙○○於2001年1月9日函覆稱:「礙於公司規定,歉難辦理」云云,拒絕讓自訴人復職。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罪,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董事長甲○○、總經理乙○○等人明知被告丁○○對於自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一事,觸犯上開罪名,竟不設法讓自訴人復職,應屬被告丁○○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誹謗、強制犯行之幫助犯,另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甲○○、乙○○、丁○○等人除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外,復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三項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事業違反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嫌等云云。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公平交易法等犯行,無非係以其個人片面指訴及其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存證信函、中華航空公司2001年1月9日2001PS/IZ00044A號函等文件為論據。惟查:
㈢觀諸卷附自訴人致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自訴人就其如何離職所自陳
,已表示其因於離職時係因「無形的影響而糊塗簽了辭呈」,與被告自承託友人代撰經其閱後親自簽名寄予中華航空公司之信函內所載:「我因身體不適,遲到二次與延誤報到一次,經理當時即暗示我辭職。因為我對公司的獎懲制度不太清楚,加上深覺有虧職守,乃黯然離職。」等語,即足認其係因身體不適延誤應報到之空服職務,經與公司經理(即被告丁○○)面談後,自行「簽了辭呈」,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其意思表示受被告丁○○之強暴、脅迫,職是,被告丁○○對於自訴人所提辭職意思表示予以同意,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可言;同理,自訴人指訴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及其董事長甲○○、總經理乙○○亦均涉犯勞動基準法云云一節,亦非可採。
㈣第查,訊之以自訴人說明被告丁○○如何使用欺罔、強制手段,詎自訴人全然無
法指出被告丁○○如何欺罔,甚或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之外力加諸自訴人,強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另者,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為其本人在離職前所親書之「離職單」,自訴人在離職單上所填寫資料之位置全部無誤,亦無誤繕資料之情況,衡諸經驗法則,自訴人於填載其個人資料前,應已知悉其填載該紙單據之用意,此有卷附離職單影本一紙可稽。自訴人空言被告丁○○要求其在單據左下方簽名,未令其詳細閱讀內容云云,核與事證資料不符,莫非係出於自訴人個人事後憑空臆測、擬致之詞,尚無足令本院信採之餘地。
㈤又查被告甲○○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經聘請擔任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董事長一
職,被告乙○○亦自同日起始任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總經理之職。渠等於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延誤職務而離職時,均尚非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甚明,自無可能溯及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成為犯罪行為人之可能。自訴人狀稱甲○○、乙○○為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人」,甚至是被告丁○○詐欺、強制、妨害名譽等犯行之「幫助犯」,顯無可能。
㈥末按,自訴人提供予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者為「勞務」,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則負有
依約給付勞務報酬(即薪資、獎金等)之義務,彼此間為基於勞動契約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渠等勞動契約之成立、終止,有勞動基準法給予勞工工作權之法定保障。至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為「事業」與「交易相對人」,對於依勞動契約關係服勞務之自訴人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自訴人所提供者為「勞務」而非「商品」,絕無發生所謂在交易條件中被告要求自訴人「給予特別優惠」之餘地;遑論自訴人僅為空服員,並非中華航空公司之競爭者,焉有為了與自訴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可能。揆此,自訴人非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事業「交易相對人」,甚是明確。此外,自訴人既係自己提出辭呈,不論其事後是否「承認」所為,均無妨於事實之認定,況按發覺真實乃法院之義務,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其於刑事訴訟進行審理中,不論所辯內容虛偽,並無因之另犯他罪之餘地,被告等人於答辯狀內指稱自訴人自動辭職一節,均乃渠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訴訟上抗辯權的合法行使。
㈦被告乙○○以總經理身分對於自訴人所提復職要求,以中華航空公司2001年
1月9日2001PS/IZ00044A號函覆稱:「台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新莊幸福郵局所寄之存證信函敬悉。對台端函中所訴之境遇甚表同情,請以身體為重。另有關回職乙節,礙於公司規定歉難辦理並請諒察」等語,表示基於中華航空公司之規定,無法同意其復職。而該信函用語甚是恭謹、謙卑,文字間對於自訴人毫無貶損之意,自訴人竟執此指摘作為被告等人妨害其信用、名譽之證據,恐有利用刑事訴追之手段,達到其復職請求之民事目的之意圖。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一再追加被告及犯罪事實,卻絲毫未能提出足令本院信其所述有合理懷疑為真實之相當證據,依本院自行調查之證據,又有上開足認渠等顯然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應由本院逕將自訴駁回,以保障被告免於受不當訟累干擾、妨礙之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公平交易法等犯行,無非係以其個人片面指訴及其
所書九十年七月六日存證信函、中華航空公司2001年1月9日2001PS/IZ00044A號函等件資為論據。
㈡查本件主要之癥結在於抗告人係如何離開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一事。關此,被告一
再辯稱抗告人係自行離職,又抗告人於其所提附於自訴狀之證物(三)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抗告人致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自陳:「‧‧‧有幻聽及無形干擾使我糊塗而未報到,就一次經理便要我離職了,本因(應)問清楚的,我確實有無形的影響而又糊塗簽了辭呈,等離開後情況加重,求醫服藥後,意識清醒已鑄成大錯,想挽回確因一乙等而不得回職,於是開始找工作,也許是高不成低不就,一直感到不滿意,心情常陷低潮,如今仍不願再孤單一人亂找工作而經由他人建議寄存證信函,有打算就當時意識不清,請求醫師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表示其於離職時係因「無形的影響而糊塗簽了辭呈」,以及被告所提抗告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致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信函內載:「‧‧‧民國八十三年,我因身體不適,遲到二次與延誤報到一次,經理當時即暗示我辭職。因為我對公司的獎懲制度不太清楚,加上深覺有虧職守,乃黯然離職。後有同事告知此一情況只須接受處分,並沒有嚴重到要辭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有抗告人自承係其親自簽名之離職單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稽,堪認抗告人確係自行「簽了辭呈」,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至於抗告人嗣後翻異前詞,陳稱:上述八十九年信函係錯誤之意思表示,其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撤銷該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之信函係遭人偽造,其毫不知情云云,然查抗告人即使「撤銷」上述八十九年信函,仍無礙於法院以該信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且抗告人於原審提示前述八十八年信函時供稱:「這是別人幫我打字的,有這封信沒錯,是多年前我以郵寄方式寄到公司,是請教會一個姊妹幫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足認抗告人嗣後又稱該信函係未經其同意,其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信。
㈢抗告人陳稱前揭離職單係被告丁○○欺騙其簽署後,事情即能圓滿解決,其才簽
署,以詐得免付資遣費之利益及財產,該離職單並遭被告丁○○強行取走,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及資遣費之請求權,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而該離職單未經製作完成,且未圈選「離職」項目,不生離職之效力,其本意在調職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前述施用詐術及強行取走離職單之行為,抗告人前開所陳,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被告丁○○如何詐欺時,竟稱「想不起來他用以什麼話騙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是抗告人指訴已難信實,而抗告人復始終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之片面指訴,顯屬無據。再者,抗告人之離職如確係被告丁○○以不法之方法誘騙為之,衡情當時定會據理力爭,甚或訴之於法,斷無於事隔多年後,始行爭執之理,由此亦足佐證抗告人填寫「離職單」時,確實有自行離職之意願。又前揭「辭職單」上雖未載明「離職之生效日期」、「填表之年月日」及填表人欄位簽名,惟抗告人已自承其親書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則該「離職單」已足以顯示抗告人有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且抗告人乃係自請離職,詳如前所述,是其嗣後提起抗告時,改稱其本意係在調職云云,亦不足採信。據上,姑不論抗告人於提出辭呈之前,是否經深思熟慮,亦不論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由於長時間工作等原因「意識不清」、受有「無形的影響」,致使意思表示無效,以及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是否將「遲到」記載成「未報到」、抗告人是否已對於其所自稱之「一次未報到、二次遲到」而受到懲戒,本件既係抗告人自己簽了辭呈,決定辭職,「主動」表示終止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非任職中華航空公司之被告丁○○對抗告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自難謂其意思表示受被告丁○○之強暴、脅迫。職是,被告丁○○對於抗告人所提辭職意思表示予以同意,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可言,抗告人空言指稱被告丁○○對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不依法給付資遣費云云一節,應非事實。則執行業務之被告丁○○既顯無抗告人所述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同理,抗告人指訴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及其董事長甲○○、總經理乙○○亦均涉犯勞動基準法云云一節,亦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丁○○如何串通案外人毛逸文、陳天儀虛偽完成抗告
人之離職手續單云云,惟查其所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在原審自訴之範圍內,且抗告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前開抗告意旨為真實,況抗告人之離職既係出於自己之意願並填寫前述「離職單」,自生離職之效力,縱該離職單係由被告丁○○、案外人毛逸文、陳天儀等人按抗告人之意願而代為製作,惟其內容既與抗告人自行請辭之事實相符,亦無生損害於公眾及抗告人可言,且該離職手續單上所填寫之「丙○○」等字,係出於識別,而與所謂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件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等要件有別,亦無成立偽造署押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自屬無據。
㈤抗告人稱其持有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股票,為該被告之合夥人,屬公平交易法之
適用範圍,而被告使其給予離職之特別優惠、被告濫用市場地位違法終止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以及明知抗告人之離職違反規定,應予復職,卻損害其復職就業之信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三、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等相關規定云云,殊不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確保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故規範對象為「事業」與「交易相對人」,而抗告人係提供「勞務」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有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之義
務,彼此間為「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抗告人即使持有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股票,亦僅屬該被告之股東,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人」,且抗告人既然僅提供「勞務」,自非另外基於為自我之計算之地位,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從而,抗告人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糾紛,並不屬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抗告人徒憑己見,妄加解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抗告亦為無理由。
㈥抗告人稱被告對於其復職之申請,以2001年1月9日2001PS/IZ0
0044A號函表示「礙於公司規定歉難辦理」,及於原審開庭時,透過律師及答辯狀,散佈抗告人自請辭職後復請求復職,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拒絕所請,並無不當,及抗告人曾經參加統一教等不實事實,足以損害抗告人之復職就業信譽云云。惟綜觀上述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回函僅係說明對抗告人回職申請之處理結果,且該回函用語甚是謙恭,無損害抗告人之名譽、信用情事,而被告於答辯狀及開庭時指稱抗告人自動離職等,乃渠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訴訟上抗辯權的合法行使,抗告人指稱被告妨害其名譽、信用,恐係誤解。
㈦另查被告甲○○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被聘請擔任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董事長一
職,被告乙○○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始任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總經理之職,此有中華航空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出具之人事資料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八頁)可考。是抗告人指訴被告丁○○等人犯罪當時,被告甲○○、乙○○尚未到職,而其所稱被告甲○○、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前揭2001PS/IZ00044A函共同答覆拒絕抗告人復職,係幫助被告丁○○犯詐欺罪、強制罪等云云,則因抗告人所指訴被告丁○○詐欺及施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間,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並不包括「事後幫助」之行為,抗告人指訴被告甲○○二人係幫助犯云云,亦屬無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訴被告犯有刑法詐欺罪、強制罪、妨害信用、名譽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三、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等罪,均屬無據,且其指訴亦非全無瑕疵,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有離職單、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信函,可資證明被告所辯非虛,則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原審聲請停止審判,惟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並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且本件經核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