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戊○○被 告 甲○○
乙○○丙○○丁○○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四人係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六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鄰地六三八至六四四、六四六至六五
一、六五八至六六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建房屋,並將房屋新建工程委由地主之一即原告委託營造廠承作,該新建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完工,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以房屋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違約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四人明知郭明瑜向莊錦環購買坐落前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建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四萬元,車位一百八十萬元,總價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元,竟以訴訟詐欺之方式,持郭明瑜轉售予黃麗真另行虛偽簽訂之上開房地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車位僅七十九萬元,總價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元之買賣契約,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主張被告丁○○所有之同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建物,因原告遲延交付房地所有權致不動產市值跌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僅能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不含車位),而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房地跌價之差價損失二百五十萬元 (0000-00(車位)-1150=250)。惟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就房地所有權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給付遲延情事;且被告所得請求之差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元 (0000-000(車位)-1150=154),竟為提高請求之賠償金額,提出虛偽不實之契約,故意將車位實際價格由一百八十萬元降為七十九萬元,藉此欺騙法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因此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處分而得,即本於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行為。本案自訴人指述被告為得較高額之損害賠償請求
,以提出內載車位低於市價之不實買賣契約內容作為計算方式之詐術,向法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訴訟,故涉有訴訟詐欺之嫌,惟查,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對自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0一號),刻仍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該院民事庭是否以被告主張自訴人給付遲延為有理由而判令自訴人賠償;又法院如認被告主張有理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等等皆係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提出不實之契約致法院陷於錯誤云云,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詐欺取財犯嫌既顯有不足,原審依照首開說明,以裁定將自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翠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