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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法院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身心障礙患者,謀職不易,因被友人矇騙,致犯本件詐欺案,屬情有可原。又因抗告人之父已八十四歲,多病在身,母親亦罹患心臟病,均須抗告人照顧。再父親僅有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現與父母租屋棲身,家中經濟全賴父親贍養金維持,原審裁定之罰金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為此請求以最低標準折算罰金。

三、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據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