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0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第一項);「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七三號相驗之結果認定黃世昌之死因為「肺炎」及「酒精中毒」,無他殺之嫌,與事實不符。謂黃世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一早尚於家中睡覺,並無所謂罹患肺炎及酒精中毒之事,故黃世昌可能係遭謀殺,檢察官不應予以報結等語。
三、由以上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觀之,其所指檢察官之處分,並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規定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之範圍,故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原法院由實體上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法院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