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僅擁有股份九萬股,詎被告竟於其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時之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檢具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人員在其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自訴人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被告之股份因此亦虛增為十六萬股;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將退股股東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之股份其中七萬股以轉讓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其持股數因此增加為二十三萬股;民國七十八年度自訴人公司辦理盈餘增資,各股東按其持股數百分之四十配股,被告因此再配九萬二千股(依被告實際持股數十六萬股,僅能獲配六萬四千股,被告以前開方式因此再詐取溢配之股數二萬八千股),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自訴人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增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持股亦增為三十二萬二千股,較實際股份二十二萬四千股增加九萬八千股;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自訴人公司九萬八千股之股權之不法利益外,又連續使自訴人公司依其登記股數,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溢付被告七十八年度股息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溢付被告七十九年股息九萬八千元、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溢付八十年度股息九萬八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未如實繳納股款,即將退股股東案外人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之七萬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本人名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於七十九年間該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時,藉此再向自訴人詐得二萬八千股股份之不法利益,並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以前,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陸續自自訴人公司詐得股息紅利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九萬八千元、九萬八千元部分,係被告將退股股東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之七萬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向自訴人所詐得之七萬股股份及自訴人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時,藉此再向自訴人詐得二萬八千股之股份後於自訴人分配股利時所領取之股利。此項股利係自訴人依公司營運狀況及被告登記股份,所分配予被告之財物,性質上應屬於被告犯罪取得財物所生之孳息。自訴人又未指述被告就上開股利之取得,另有何實施詐術手段之事實,此部份被告溢領股利之事實,僅單純屬於被告於犯罪後憑藉其犯罪所得收取孳息之行為,不另行論以詐欺犯罪之餘地。因認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前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之情形,而為裁定駁回自訴云云。
三、但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檢具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將其股份增加為七萬股,又將自訴人退股股東張國彬、蕭偉齡之持股移予其名下,使其持股數增加,致使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度溢配股息紅利等情如果屬實,則自訴人之所以逐年交付股息紅利,應係因被告前開虛偽之變更股份數所致,自訴人既係被告之前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遂年為分配股息紅利,則是否可認為係前開犯罪後之取得贓物之行為,或應另成立犯罪,自應為實體之審理認定;又該等詐取股息紅利之行為如果成之犯罪,其與前開變更股份之行為,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進一步調查認定之必要;原審未查,遽以自訴人所訴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十款之情事,而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