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秉亷右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提字第三號)駁回其聲請提審案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勒戒及戒治,於戒治完畢出獄後,應仍為假釋犯,如有撤銷假釋之原因,應由法院為撤銷裁定。又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檢察署非屬司法機關,應無此項職權,原審不察,卻認定本件是否撤銷假釋,法務部有權決定,其再函飭檢察官逕行執行假釋後殘餘刑期為適法,顯有違憲法第八條規定精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即屬違反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執行機關即台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經撤銷後,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假釋後所殘餘之刑期,均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受刑人如有悛悔實據,法務部據報既有核准之權,則是否撤銷假釋,解釋上當然應同一解釋,法務部有其職權,毋庸再經法院裁定為之,此項作業程序,自不能引用憲法第八條規定,指為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其在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遭檢察機關非法撤銷假釋,並未經法院之正常程序,逕為拘禁於看守所,有違上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乃具狀指摘違法,並請求法院提審,有原審九十年度提字第二號案卷可考,該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審查後認定原裁定並無不合,而為抗告駁回之諭知確定,經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九十年抗字第四0三號裁定書在卷可考。該案抗告意旨所指摘事項,如何不足採憑,均於裁定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並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解釋明載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檢察機關執行刑罰之職權行使,亦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等語,有本院九十年抗字第四0三號裁定附卷可考。
四、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同一原因事實,就法務部及檢察官是否有撤銷假釋及再行執行權限事項,以同一論述,再為爭執,徵諸原審已就同一事件為實體裁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其任意指摘為不當,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指原審接受本件聲請逾五日期限始為裁定,亦有違提審法第四條規定乙節,經查原審收狀以後,經向地檢署調卷,自需耗時,縱有逾越五日,因該期間規定係該訓示規定,對裁定效力仍無影響,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