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審判長為維持法庭之秩序而行使之權力,稱為法庭警察權,其作用在排除妨害法院在法庭執行職務之行為。又法庭警察權之行使,係為維持法庭之秩序,與案件之內容無關,亦非訴訟行為。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審判長依法庭警察權所為之處分,例如有妨害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甲○○(即本件被告)所承辦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七號之自訴人,抗告人既屬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自應接受法院之公平審判,不得有足以影響或干涉審判之言語或舉動。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法院接受庭訊,經原審調閱上開庭訊筆錄及勘驗前揭錄音帶之結果,以被告甲○○法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該院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依法執行刑事審判業務時,因認自訴人於上開案件訊問其他當事人之際擅自發言,經多次糾正後仍繼續發言,並於被告警告其若繼續該等行為,將命令看管等語,置若罔聞,仍繼續發言,其行為不當,顯然已經影響法庭秩序,依法院組織法之第九十一條規定,認有看管自訴人以除去妨害法庭秩序行為之必要,而命看管自訴人,並於該案當日庭期結束即結束看管,復將上述事實記載於當日庭訊筆錄,此乃合法行使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維持法庭秩序,與憲法所揭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無礙。其行使職權於法有據,執行方式亦無不妥,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審以被告依法律規定行使職權,維護法庭秩序及尊嚴,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罪嫌顯有不足,而駁回本件自訴,經核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