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0七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秘密證人三人
甲1甲2甲3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又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本不受自訴人所指訴罪名之拘束(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誣告案件,係以被告等三人,於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誣告罪嫌提起自訴,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告等三人於前揭案件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應訊,並非以告訴人、告發人、報告人或自訴人之名義出庭 (原審裁定理由欄 (三) 五、六行) ,則依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被告三人,似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依法不得自訴,自訴人如何提自訴,是否宜以程序上審酌,原審即逕認被告三人無誣告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