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О八號
抗 告人 即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台北市○○區○○○路○段二0六之三
號一樓自訴人公司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代價,租得B四─0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為自訴人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⒉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不諱言:「被告承租後曾多次至公司保養汽車,最後一次係在今(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公司保養,被告承諾日後會按期攤還租金,伊始允諾被告將車駛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公司雖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汽車,然並未為終止雙方汽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自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佐以自訴代表人復供承:「雙方並未明文約定契約終止期限,根據行規原則三個月為一期,期滿繼續交租,即可使用車輛,無須另行訂立租約」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汽車係根據雙方訂定仍屬存續有效之租賃契約,況被告辯稱:上開汽車因引擎故障送保養廠修理乙情,為自訴代表人查證無訛,縱令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上開汽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從而被告所辯:「因故無法開車營業,無力支付租金,且因汽車送修,未能返還,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足堪採信。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抗告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自點交後迄今分文未付
,人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後即避不見面,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清償欠款,逾期即終止租約返還車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接獲存證信函未為清償,租約應在三日後即同年月十四日終止。
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時稱因車輛故障送保養廠修理,故無法將車輛返還抗
告人,然被告是何時在何處修理均拒絕告知抗告人,又依双方所定契約約定車輛須回抗告人公司保養維修,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均回抗告人公司保養維修,其費用均由公司吸收,依常情被告如是車輛故障,理應回公司修理,焉有自掏腰包之理?況被告迄今仍未繳分文租金,繼續占有車輛拒不返還,其所辯徒托空言,應無足採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公司所承租之車輛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返還自訴人公司,
此經被告及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同年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再訊之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於租車之後,有出借、出質或轉讓等處分行為;自訴人代表人乙○○亦陳稱沒有發現被告有將車輛出借、出質或轉讓等處分行為。因此,尚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租車後,有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情事,縱然被告有遲延返還車輛之情形,或如自訴人所主張,双方租車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終止,而被告仍未如期返還車輛,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自訴人代表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所陳「被告一開始就要騙我們的車子」乙節,涉及被告是否自始即蓄意詐取自訴人公司之車輛,與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之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