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О一號
抗 告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自訴,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不顧抗告人電話通知
,將抗告人所有、擬供競選立法委員使用之中華多利八百汽車一輛,由臺北市○○區○○街路旁非法拖吊至淡水。經抗告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書面申請拖回原地,仍不辦理。指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選舉罪嫌。
原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結果,以抗告人所有之前述車輛,係於九十年六月
廿六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無牌廢棄車輛委請民間業者拖吊至臨時停車場保管,已據抗告人自承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九○二一九七九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據證人即文山區清潔隊景美分隊分隊長丁原偉證述:景美分隊係由市民投書中國時報反映,並因該車占用道路,而依據廢車查報系統查證公告三日才拖吊,相關拖吊事宜,均未告知被告,而該車目前在淡水拖吊保管場,只要車主出示身分證及行照,並繳交相關罰鍰及費用,即可領回車輛等語(原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為拖吊保管,且該車輛既處於抗告人得隨時繳款領回之狀態,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依法保管該車輛,既非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抗告人指被告涉嫌收受贓物,亦有誤會。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抗告人所有車輛,僅據拖吊至保管場所放置,亦難遽認已遭毀損。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不法行為態樣,抗告人既未遭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非法手段,縱其拖吊結果導致抗告人無法以該車輛從事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之宣傳,亦無從論以妨害選舉罪責。被告擔任臺北市長,本案車輛之查報、公告及拖吊,均非被告所為,已據證人丁原偉在原法院結證明確,顯見被告亦無犯罪故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就其主張被告如何具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仍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以供斟酌。其徒憑己見,指本件車輛拖吊保管業務承辦人應係另一曾姓女子而非丁原偉,據此推認丁原偉所為證言應屬不實,並以抗告人寄發之申請書俱以掛號郵寄被告親收,被告未將申請書內容轉知丁原偉阻止拖吊,則抗告人所受損害,自應歸責於被告云云,無非皆係本於主觀臆測漫為指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法則並不相侔,自不得僅憑抗告人片面所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法院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理由業已詳細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