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自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至自訴人甲○○住處,向自訴人佯稱:伊生意上需要現金周轉,願意支付月息一分五厘,並簽發本票為憑,屆期一定清償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陸續將現金貸予被告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償還其中之三十萬元,而其已償還三十萬元本金,應支付之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四、五00元乘以二十七個月又二十三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付自訴人,屆期亦未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共詐騙自訴人一百五十二萬元及利息,所為已連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裁定以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從事特種行業,自訴人是伊客人。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份即開始陸陸續續向自訴人借了一百八十萬元,自訴人每次給伊三十萬元,共借了六次,借到八十三年五月份,::有時半年或三個月有還自訴人利息,三個月五萬四千元,半年十萬八千元,借錢時是簽本票,錢是自訴人拿○○○鄉○○村○○路那裡給伊的,伊不曾去過自訴人家,從借錢到現在都只還利息,本金都未還::本票係伊簽的,是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累積起來一起寫的。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而自訴人自承被告總共欠渠一百八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先行還三十萬元,八十七年時被告說伊兒子車禍,就借了五次錢,每次有四十、三十萬元不等,渠去被告家二次,::渠於八十四年認識被告的,被告在特種營業上班,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間渠去找被告交易五次,每次給付七百元,被告謊稱兒子車禍、先生受傷,被告有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渠處,土地所有權狀已還被告,房屋所有權狀還放在渠處之事實綦詳,有該院訊問筆錄載明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至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縱有稱兒子車禍、先生受傷之情事,而向自訴人借款,被告亦給付利息或持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擔保,業經自訴人陳稱明確,被告借款既以給付利息或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供擔保之方式,自訴人同意並願意出借,要難認被告所用方法,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故本件實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借款未還所生之糾紛,屬民事糾葛,而非刑事之詐欺責任,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尚屬無涉。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睽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所主張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而駁回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
三、抗告人抗告之意旨略以:按詐欺,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偽之方法欺騙他人,使人確信其為真實而發生錯誤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係生長在農村之篤實老農,然被告是一位見多識廣,閱人無數好逸惡勞之風塵女郎,在風月場所認識自訴人後,知悉自訴人老實可欺,認有機可趁,有時向自訴人佯稱:其子車禍或先生受傷;有時又謊稱:其生意需要現金週轉,願意支付月息一分五厘,並簽發本票為憑,屆期一定清償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陸續將現金貸與被告,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二萬元。足見被告有以欺罔之方法詐騙自訴人,甚為灼然;退一步言,縱令被告之行為未達欺罔之程度,但其有利用自訴人之錯誤而使其為金錢之交付,則應無疑義。自訴人並提出被告實施詐騙工具-本票六紙為憑,惟原裁定竟認自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令人甘服。再被告除簽發面額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一張作為利息外,並未支付任何其他利息,況上揭本票屆期亦不獲兌現,綜上,被告從未支付利息,但原裁定竟認被告有給付利息(更甚者,認自訴人坦承被告有給付利息),顯有誤會。又僅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供債權人保管,根本無法擔保債權之清償,此乃一般人皆了解之事,惟原裁定竟以被告有持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擔保云云,誠屬誤會,蓋事實上,此乃被告之詐術之一。被告在原審調查時陳稱:伊所借之一百八十萬元,均因為友人作保,將錢直接給友人,且其謊稱均有付利息云云,被告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原審本應詳加調查,但原審僅開一次調查庭,就上開事實均未調查,即以本案是屬民事糾葛,而裁定駁回自訴,尚嫌草率,實難心服。
四、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或訴追條件成立與否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裁判,仍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經查本案抗告人於原審自訴時係陳稱:被告以其生意需要現金週轉,願意支付月息一分五厘,並簽發本票為憑;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被告以其子車禍或先生受傷為由向其詐騙金額,且提出本票影本六紙為證,此有上開自訴狀訊問筆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自訴人所言是否屬實,自與被告是否有以欺罔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有關;又抗告人抗告稱:被告迄未曾支付利息,伊亦未曾坦承被告有給付利息,原裁定竟誤認自訴人坦承有給付利息;被告是否曾支付利息亦與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之認定有關;再交付不動產權狀並不生擔保之效力,原審竟認被告有給付利息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亦未查明自訴人所述各節是否屬實,即認本案屬民事糾葛,自嫌速斷。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調查後為適當之裁定。又本案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裁定正本署名裁判之法官竟誤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亦有未洽,併請予以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