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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搜索人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漢陽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九十年聲搜字第七四號搜索扣押處分於形式及實體上均顯有重大違法,應予撤銷並發還抗告人扣押物品,故抗告人乃向原審提出上開聲請,並非提起抗告。而原審核准本件搜索處分,核其性質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新修正增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搜索處分,如有不服,受處分人自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原審裁定理由另謂抗告人工廠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時,即收受搜索裁定之送達云云,惟該分局於搜索時僅出示抗告人工廠現場負責之同仁閱覽原審核准之搜索票,及於扣押後交給抗告人收據一紙,從未交付任何裁定書,更未告知可對該搜索扣押處分提起抗告,今原審卻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搜索、扣押強制處分及發還扣押物,殊難令抗告人心服。又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執行原審九十年聲搜字第七四號案件搜索扣押時,人之代表人並未在場,無從知悉、辯駁該經扣押之機器設備並未侵害潘啟川等二人之專利權,且其於通知抗告人當日即聲請搜索,復於扣押當時亦未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顯然不符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故原審之搜索扣押處分,其程式非僅形式要件不合法,實質上未經鑑定判斷侵害專利權與否即遽准其搜索扣押,更顯有重大違法。又抗告人並未侵害潘啟訓先生新型專利,原審事前未經詳查遽予准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抗告人所有三部機械設備,事後亦未教抗告人聲請撤銷處分及其救濟期間,逕以程序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實質審查,實有重大違誤,且剝奪抗告人之憲法保障訴訟救濟權云云。

二、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核發搜索票,准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前於桃園縣○○鎮○○路○○號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仿冒侵權之「除濕空調機熱回收裝置改良」等物品進行搜索,並就相關事証為扣押。該分局承辦員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至同日十三時四十分止,持上開核發之搜索票由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及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部主任藍裕翔全程陪同執行搜索,並扣得「除濕空調機熱回收裝置改良」三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局執行搜索及扣押,出示搜索票予在場之人即足,並無須交付搜索票,抗告人復自承警方於執行搜索時確有出示搜索票,是該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誤。而該搜索、扣押乃法院之裁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受搜索或受扣押人若有不服,自應循抗告途逕尋求救濟。抗告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處分,尚屬誤會。再者,法院並無教導當事人法律救濟方法之義務,當事人應自行依法律規定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抗告人以其不知抗告期間為五日云云置辯,亦無足採。查本件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扣押,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起聲請狀,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暨發還扣押物,原裁定依法認該聲請係對前開搜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認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予以駁回,自屬有據。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明 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