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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即聲請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提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但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闡釋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三、揆諸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聲請人請求原審提審,無非係認「撤銷假釋之權應屬司法權,而非法務部所得行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聲請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僅憑無權決定撤銷聲請人保護管束之法務部之行政處分公文,遽令聲請人入監接續接受假釋前尚未服滿之餘刑之服刑,於法不合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

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是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重大時,典獄長自得報請其所屬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等罪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判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台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元月間復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裁定誤載為持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由該院裁定聲請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由台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臺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即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情,亦有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可參,則聲請人於其所犯前揭盜匪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悛悔,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聲請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據此撤銷聲請人之前揭假釋,參以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聲請人所犯前揭盜匪案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機關依法自得逮捕聲請人俾以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聲請人指稱須由法院以裁定撤銷假釋及指揮執行殘刑即非有據,其執此為由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本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八年五月十七日未經法院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自拘禁抗告人執行,顯有違背憲法第八條之事實,又未經移送法院審問,即行拘禁人民之所為,屬法院以外之拘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檢察官執行聲請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之殘刑,不須再經法院裁定,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上開說明亦無須移送法院審問,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