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臺灣省菸酒甲○○基隆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經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暨「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亦經釋字第二八九號揭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該處理辦法,並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以本案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為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第四十一條本條例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責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本分局(即臺灣省菸酒甲○○基隆分局)根據此規定凡查獲持有或無主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移請各地方法院裁定沒入。㈡本件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張越麟等涉嫌走私未稅洋菸(扣押物交本分局保管),並以年1月日貳警刑字第七二三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張越麟等決無罪確定,扣押物成為無主之未稅洋菸。㈢無主未稅洋菸幾十年來均移送當地地方法院裁定,亦係依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所明定辦理,地方法院交由財務法庭辦理或由刑事庭辦理,係地方法院內部之分案作業,今原審法院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業經廢止,因認本件審判權係屬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臺灣省菸酒甲○○基隆分局,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入無主之未稅洋菸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其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合於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物件關於無主未稅洋菸之沒入處分,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並無特別規定專由行政法院單獨宣告沒入;再者,另依抗告人所具其前依該條例之規定查獲持有或無主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亦有經其他地方法院宣告沒入之裁定在案。是以,類此之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聲請人向不同之地方法院聲請,竟獲致不同之結果;且「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以其乃法制未備前之措施,嗣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該「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各該案件是否仍由地方法院之財務法庭亦或由刑事庭辦理?或於相關法律未針對其處理程序規定前,即認關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物件之處分沒入,應歸由行政法院審理?況關於沒入無主未稅洋菸之案件,乃對於「無主物」聲請沒入,似非「公法上之爭議」,原裁定以此案件屬公法爭議而不予准予,非無再三斟酌之餘地,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更為適法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