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右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主動返台說明案情,非經緝捕到案,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本件命案依報載是發生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方長達三月餘之搜證,對於抗告人到過之地點及通聯記錄,應有詳細之查證,檢方偵查應無遺漏證據可能。
(二)抗告人係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離台前往大陸,迄返台時期間已近三個月,本案如為抗告人所為,豈有不利用此期間以湮滅不利之證據,並勾串共犯?更何況被告係主動返台說明,如為抗告人所為,又豈可能主動返台?況檢察官於被告羈押近四十日始作第一次訊問,被告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五日之行蹤均有詳細敘述,檢察官不能因抗告人在押而無法舉出該二日之行蹤,而認未能清楚交待。況偵查中亦已對「共犯」即抗告人之妹李桂芬進行二次之訊問,也因認其罪嫌不大交保候傳,依上可知檢察官亦只懷疑李桂芬涉案,並無其他共犯。且被害人生前有多名男友,被告僅係其中一位,故其每名男友皆有可能涉案,更何況看守所對一般被告之所有信件寄出或接收皆有檢查其容並蓋章,被告親友接見,亦係透過玻璃窗以電話談話,亦不可能傳遞紙條,又如何與所謂「共犯」串供、串證及湮滅證據,故抗告人應無禁止接見通信原因。
二、 按法院認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羈押中之被告如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事實尚未消失,則法院原所為禁見裁定,當有其存在必要。
三、經查:本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七號殺人案件,被告甲○○為檢察官以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抗告理由雖稱案發時至被告到案已有三個月,殺人案件如為被告所為,被告豈有不利用此期間以湮滅對其不利之證據及勾串共犯,且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五日之行蹤亦已詳細敘述,而檢察官為偵訊前,亦已對所謂「共犯」即被告妹妹李桂芬進行二次之訊問,且認其罪嫌不大,交保候傳,除懷疑李桂芬外,並無其他共犯。況被告目前羈押中,看守所對一般被告所有信件寄出或接收皆有檢查其內容並蓋印,且被告親友接見,亦係透過玻璃窗以電話交談,不可能傳遞紙條,如何能與共犯串供、串證及湮滅證據?故抗告人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之妹李桂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事發後於車內採得血跡殘留多處,經送驗結果發現多處血跡反應與死者張靜華DNA型別相符,此有血跡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及車內照片影本多紙在卷可稽。而案發後抗告人與其妹暨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被害人張靜華所有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盜領、盜刷,亦有警局報告書影本一份及李桂芬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故檢察官認本案另有共犯之疑,並無非稽。而抗告人於被害人失蹤後即刻出境,並通知其妹李桂芬將所持有被害人之信用卡提領後丟棄,此一事實為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所自承,有偵訊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抗告人雖陳稱係為保護其妹,惟此舉確實有其疑點之處,雖抗告人在上開偵訊期日對於其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當日行蹤有所供述,惟是否屬實,仍須經辦檢察官為必要之調查,故檢察官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之虞,並非無理由。
四、本件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原因既尚未消滅,原審對於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