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О七號
抗 告 人 乙○○即具保人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由抗告人依法繳納保證金被告免予羈押,並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束予以起訴在案,於偵查期間被告甲○○均已準時出庭,尚無傳喚未到之情事,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二七年抗字第一五0號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一一九條所稱之裁判自亦包括檢察官起訴之起訴處分在內。具保人之保證責任於起訴後即已完成,具保人自無繼續擔保之義務,倘若檢察官或法官認為有再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辦理再羈押法定程序,要難謂具保人於刑事調查庭仍有保證責任,再言具保人於接獲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庭傳票時,乃至李宅請其出庭均未遇,此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蘆竹錦興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具保人已善盡具保人應盡之義務,縱令被告逃匿傳喚未到,是否故意逃匿,具保人實難得知其意圖如何,亦非具保人所能掌控,具保人又如何能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而負具保責任,原審法院逕行沒入保證金,誠難令具保人信服,謹請依前揭判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具保人即抗告人乙○○因被告甲○○重利等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甲○○釋放,嗣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原審法院經傳喚抗告人結
果,抗告人亦到庭陳稱不知被告甲○○之下落等語,被告甲○○並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在案,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甲○○故意逃匿之事實已極為明確,原審因而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具保之責任,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免除外,須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到案執行後始消滅,經起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抗告意旨稱其具保責任於起訴後即已完成,無繼續擔保之義務乙節,顯有誤會;又具保人須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經法院或檢察官准其退保者,始能免除具保責任,,如具保人未在被告逃匿之前向法院退保,無論被告之逃匿原因如何,均不能為具保人免除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二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於接獲原審法院傳票後縱然曾至被告甲○○住處查訪未遇,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準時出庭,然其既非在得防止被告逃匿之前,即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並聲請退保,則依前揭說明,其具保責任仍不得免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