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О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自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或得為不起訴處分)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碇內小段三五二、三五二之一、三五二之二、三五二之三、三五二之四等五筆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協議,將原山坡地「住宅社區聯合開發案」更改為「休閒農場開發案」,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大安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本案之開發。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協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始發見被告乙○○於前揭土地上,搭建「龍門山莊早起會」鐵皮屋之違章建築,面積約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一日,協商由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之違章建築,被告於八十九五月六日,親自書立切結書,承認上開鐵皮屋係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搭建之建築,係屬違章,且供該會會員使用並承諾配合如需拆除交還土地時並經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將自行拆除」等語,惟迄今被告仍未將之拆除,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於受自訴人拆除通知後仍占有自訴人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竊佔犯行,僅以被告曾經書立切結書表明該違建願意自行拆除或任由地主拆除,每次接洽,均由被告出面云云為其論據。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即竊佔行為於竊佔時即已成立,在竊佔後之使用行為並非竊佔之繼續行為,而係竊佔之一種狀態,經查被告於原審否認有竊佔行為,並辯稱該早起會之會長一任二年,該違建係於民國七十幾年間,由該早起會第一屆會長所搭建,其僅係第八屆會長,並無搭建行為等語,自訴人亦自承除該切結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證,再觀之切結書僅稱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搭建之違章建築,該早覺會願自行拆除或任由地主清除」而已,並無被告自承建造該違建之文句,被告既為早覺會之現任代表人,則其以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切結書同意自行拆除或任由地主拆除,乃當然之行為,自不能以該切結書之書立及出面接洽即推定被告為該違建之起造人,與竊佔行為有間,次查竊佔既屬即成犯,其竊佔於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至其後之佔有行為乃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亦即無竊佔犯意之更新問題,則本件被告縱違反當初書立切結書之承諾,未於自訴人通知時,依約定自行拆除或任由地主自行清除,乃民事上債務履行之問題。仍不得謂其有竊佔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竊佔罪行,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