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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僅以聲請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法律無補正規定,乃逕予駁回。

二、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足參。從而,抗告人應另行依法聲請再審,始為正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