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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五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經通緝到案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柒仟元,經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下稱抗告人)繳納現金,已將被告釋放,並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案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竟稱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現行方不明,與事實顯有出入,經抗告人打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連絡,被告稱其並未逃匿,現仍住在新店市○○路○○○巷○○號,並且寄掛號信到原審法院,聲請罰鍰(應係罰金)壹萬捌仟元,予以分期攤付,而抗告人也必盡其保證人之責,以電話連絡被告,促其儘速向原審法院報到,並請暫緩沒入保證金云云。

三、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五號案件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七千元,於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此有原審法院刑保字一一二五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之戶籍地、陳報住、居所地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復經函知抗告人應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將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該等通知並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惟被告仍未如期到案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逃匿,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發佈通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速九○執二二六九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檢茂速緝字第二六八八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顯有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不到案執行之情事至為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並未逃匿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上開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