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法院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贓物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八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因持有刀械、行使偽造私文書、強暴脫逃未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及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兩案合併執行,亦僅徒刑壹年陸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顯非適法等語。
三、查原法院前開判決三罪,已於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兩案合併執行亦僅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顯不利抗告人,抗告人執此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