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下稱抗告人)欲參選國代,然突然取消國代選舉,抗告人為了此案提起違反選罷法的自訴案件,抗告人收到傳票記載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庭,傳票上記載法官是潘進順、書記官是林聖哲,唯開庭當天,法官由男的變為女的林曉芳,書記官變為巫孟蓉,且法官開庭時,訊問伊的年籍,卻未對此錯誤更正,如此嚴重錯誤事項致使抗告人對司法產生嚴重不安全感,當然要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十七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第十八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足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
㈡⒈本件傳票上記載法官、書記官姓名與實際開庭法官、書記官姓名出入之原因,
已經原裁定法院另案調查訊問該院現職通譯楊永治(斯時擔任錄事職務)。楊永治證稱:「伊當時擔任錄事,負責的股別包括誠股、進股、節股,一天製作送達之相關訴訟文件總計達一百多件,除此之外,尚有行政事務必須辦理,故在電腦作業時一時疏忽,鍵入之股別錯誤,以致傳票發生錯誤(九十年自更字第五號之承辦法官、書記官應為林曉芳、巫孟蓉,傳票上竟誤書為潘進順、林聖哲),不過應送達當事人之姓名、地址並未發生錯誤,且事後也有收到當事人回證,證實他確實有收到開庭之傳票。」又聲請人於接獲傳票後,承審法官林曉芳亦謹遵傳票上所指定之期日,準時開庭依法調查聲請人自訴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情,亦經原裁定法院查閱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五號自訴案件辦案進行簿屬實。
⒉從而上述開庭傳票上關於法官與書記官姓名記載,雖因該院案件量龐大,人員
嚴重不足,負責開庭通知業務之錄事,每日業務過於繁忙,故在進行電腦輸入稍一不慎,導致輸入錯誤股別,然此等疏忽所生法官及書記官姓名之錯誤,既不妨害聲請人自訴程序中訴訟權之行使,亦未產生依分案規則規定分由甲○○○○承辦之案件,改由其他法官審理之結果,自不足令一般人在客觀上,對於承辦法官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案件必然無法為公平審判產生懷疑,要不得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判斷,遽認承辦法官就該案件有所偏頗。
㈢揆諸前開說明,甲○○○○並無任何迴避之事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