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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原法院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無非以承審法官未完全接受其陳述,其請求就違反法院組織法部分陳述意見,承審法官表示與妨害公務部分相同,不必陳述等語;且承審法官未對於檢察官與其表示之證據查明真相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訴訟上之指揮,係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聲請人之陳述、聲請是否可採及有無進行調查必要,要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承審法官自得斟酌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以為訴訟之進行,聲請人尚不得以此事由,作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對於法官指揮訴訟有所不滿,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事由不合。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或承審法官與各該訴訟關係人間有其他故舊恩怨而有可能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而依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餘如附件之原審裁定書。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八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上開之規定,該簡易案件,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在該案判決前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附於該案可稽,而該案承辦之張永宏法官亦依抗告人之請求,傳喚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到庭調查並依抗告人之請求當庭勘驗錄音帶,抗告人就該案件有所陳述後,並就勘驗結果亦已陳述其意見,有該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可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抗告人就該案已不得就上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又該案承辦之張永宏法官於調查訊問並由抗告人就該案陳述意見後,諭知候核辦,此為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抗告人尚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無不當,再該案承辦之張永宏法官認該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法簽請由該院之刑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亦符抗告人之要求,該案亦已依法改由刑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已辯論終結宣判在案,有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卷及其判決可憑,該案承辦之人已非張永宏法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亦無實益,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