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觀察、勒戒期間並未再施用毒品,心理醫師卻以單純對話判定其有吸毒傾向,且伊前因遭警開槍擊中腹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往新竹地檢署前一刻有施打止痛針,以致所驗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另抗告人目前育有三名幼子,配偶不識字,無力照顧家計,均賴抗告人扶養照顧,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而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盗、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盗、海盗、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有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今抗告人經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等特質得十一分、臨床徵候四十分、行為表現得二分,合計五十三分,詳細說明欄內並載明「個案施用毒品多年,前科多筆,入所前仍施用毒品,缺乏勒戒動機目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竹所總字第二八七七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抗告人辯稱其於移送地檢署前一刻有施打止痛針,始致所驗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惟並未附證以佐。原審法院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