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七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六號),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並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索取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ROCK CANDY PUB」,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之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核試驗結有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四、依被告之抗告意旨,仍不否認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辯稱,因交友不慎,且基於好奇,才首次施用MDMA,並未成癮,事後且已自行前往上開醫院作檢驗,應已無毒品反應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僅須犯同條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以被告有無成癮為必要。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者,尚有不同。因之被告縱於本件被查獲後,未經觀察、勒戒前自行前往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不合於得免送觀察、勒戒之規定。況施用毒品後經一定時間,因人體之代謝,即不能再從尿水中檢得毒品反應。被告係自行前往受鑑,其受鑑前有無施用,他人無從得知,縱鑑驗結果,確無毒品反應,仍不能逕認已未施用。至被告有正當職業或即將服役,猶不得作為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其依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