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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毒抗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改過自新,不再吸食安非他命,並以台北市立療養院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之診斷証明書原本二紙均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為憑。

㈡抗告人目前懷孕在身,預產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並附上馬偕診斷証明書一份。

據上所述,不宜令抗告人入戒制所強制戒治。

二、惟查:㈠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

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複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療養院及鑑識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予以鑑驗,結果十分精確,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抗告人雖自陳已改過自新,然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期滿,竟於戒治期滿僅三個月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尚未完全根治。抗告人固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之診斷証明書原本二紙,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僅能証明抗告人於該二日檢驗前之九十六小時未有吸用安非他命,與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某時為警查獲時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

㈡抗告人目前懷孕在身,預產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按受戒治人懷孕五月以

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應拒絕其入所,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然此乃執行之問題,非謂得免除戒治之原因。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立法原則,但曾依前開條

例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應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