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之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有先天性氣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採尿前二天有去醫院打一支氣管擴張劑。抗告人不曾看過或施打毒品海洛因,且抗告人明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須採尿,果有施用毒品即不會去採尿,為此請撤銷 裁定,而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惟查:㈠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五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有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書及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保護管束管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其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竟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處分人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援,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㈠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可憑。再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七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二六三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保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毒品行為,已如上述,其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從而,原審依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其撤銷停止戒治,自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速理由抗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供述 查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