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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毒抗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十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裁定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場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被告甲○○抗告意旨徒以伊於觀察勒戒期0生活作息悉遵所方規定,從未違規,期間所方並未作任何心理輔導,觀察十天後,由心理醫生簡單詢問,即照書面資料作為評估依據,率爾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殊難令人折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