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八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 處 分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第一階段定期採驗尿液,尿液呈現鴉片類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聲請書漏載嗎啡陽性反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以: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聲請人再聲請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原審前開裁定書三份及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㈡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其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處分人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量,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自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㈠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吸食安非他命,接受戒治出所,即許下宏願,痛改前非,並積極謀職,幸於同年五月三日,受雇竹東鎮維鈞商號,從事販售豬肉之工作,為疼惜這份機緣,每日奮力工作,清早四時四十分起床,騎機車赴竹東鎮上班,從早上五時三十分上工,自下午二時收工,雖然體力負荷甚鉅,為自認能勝任愉快;下班後,猶不敢懈怠,在家幫助父母整理茶園,如此賣力,除圖一家溫飽之外,更盼能贏得鄉親故舊之肯定。㈡為走出毒品之陰霾,自四月二十六日出所後,即依檢察署之規定,分別於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七日按時報到,接受尿檢,報到期間未曾拖延或缺席;詎於六月七日,依例前往受檢,檢察署劉寬宏觀護人,即面告本人自即日起毋庸再報到,理由是【尿液出現陽性反應】。本人除無奈接受突如其來之事實外,心中百思不解,本人因未再接觸任何毒品,怎會出現令人疑惑之結果,為此,至新竹醫院、竹東榮民醫院重檢【安非他命尿液反應】〈因本人昔日係安非他命之吸食者〉,結果均為【陰性反應】;惟目前接獲檢方之撤銷聲請書,方知本人所涉係【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本事件之法院裁定,則認定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究竟尿液受檢結果呈現何種反應?實莫衷一是,而本人昔日之吸食依藥性【安非他命】亦有所不同。按【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係三種不同之毒品,其學名不同,藥性及吸後之症狀迴異,司法機關所認定之檢驗結果,抗告人到底是吸食何種毒品所致?均有待釐清,針對此一疑點,法院對這疑點宜深入調查,以還真相。本人至竹東榮民醫院尿檢呈現【嗎啡】陰性反應。㈢又吸毒者依現行刑事政策,係屬【病患】而非【罪犯】,檢察署所持之【受處人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尿檢監管紀錄表】、姑不論是否有【人為疏失】或【準確度之誤差】?只要檢體一出現陽性反應,即一口咬定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從未斟酌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心狀況、生活情形、工作態度,是否該當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一律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亦有違同法七十二條【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時察看之...。】立法意旨,自有未洽。㈣抗告人自戒治歸來,即努力工作,力圖遠離毒品,執行保護管束者,只相信【尿檢報告】,而無視有心戒毒者,努力奮鬥之心路歷程,令人心碎與無奈,懇請庭上斟酌前情,給予【始終為身心健康而掙扎】的戒毒者一次機會,狀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妥適之裁定,戒毒者幸甚,社會幸甚。
四、惟查:⑴抗告人所指受雇維鈞商號,早出晚歸,不敢懈怠,盼得鄉親故舊肯定,尚難據以否定其施用毒品之事實。⑵抗告人所指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尿液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檢察署撤銷聲請書認係鴉片類、可待因反應,抗告人以前之依藥性是安非他命,因而懷疑原檢驗報告有無人為疏忽;惟抗告人之尿液係經由檢驗機構派員簽收尿液檢體,受檢者即抗告人亦親自於上開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簽名及捺指印,此有該紀錄附卷,抗告人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檢驗結果係鴉片類陽性反應,其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確認,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尿液經精度分析,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應可確定。此與被告所疑惑之尿液究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應無矛盾。可確定者係抗告人有另施用嗎啡類或鴉片類之毒品。⑶抗告人所指原裁定無視有心戒毒者努力奮鬥之心路歷程,令人心碎、無奈,惟抗告人既己另施用毒品,即屬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事項,依法即應撤銷停止戒治,再予戒治,且戒治係對抗告人有利之治療行為。綜上,抗告人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