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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毒抗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О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心理醫師之觀點並無依據,再者,原該裁定於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已滿一個月之後始裁定應強制戒治,抗告人不能甘服云云。

二、經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七起,至同年六月三日十六時止,在台北市○○區○○路九三之一號四樓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吸食器二組、杓子一支扣案可稽,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三二分、臨床徵候得三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六十二分,綜合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心理醫師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無依據云云,並非足採,又查關於原審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始裁定應強制戒治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原審承辦法官於同年月五日收案,於翌日即行裁定,並無遲誤作業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遲晚提出聲請一節,應屬執行之問題,既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原審據而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