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毒抗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ОО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採尿室執行採尿送驗,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此認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本件聲請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甲○○○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尿液採樣檢驗前,曾因失眠服用安眠藥、感冒服用感冒藥液,致使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並非吸食海洛因所致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警方採取抗告人尿液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若抗告人未吸食海洛因,當不致有此反應,抗告人所辯稱服用安眠藥、感冒藥液,但究係服用何種藥品、劑量多寡,如何與驗得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何關連,均未舉證及確切之說明,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