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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毒抗字第 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三六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翁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聲請戒治案號: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旨略以:被告翁政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五月五日晚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台北大橋機車引道上)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將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姓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前後確未再施用毒品,惟當時抗告人因身體罹患疾病,如痛風、血糖酸值高、嚴重耳鳴等,時有服用成藥,當時確不敢吸食毒品,故尿液檢測有毒品反應,抗告人實感疑惑,請求再將抗告人之尿液送檢測,以求慎重等語。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晚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台北大橋機車引道上)為警查獲時,確同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當日經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姓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証(詳原審卷第七頁),此為初驗;嗣經原審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將抗告人之尿液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效驗結果,該中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綱得字第○九二五四號鑑驗通知書確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九頁),依該複驗鑑驗通知書所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依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悉知識,以該確認方法鑑驗者,可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抗告人辯稱伊當時有服用成藥云云,除未具體陳明服用何成藥以供查証外,以上開複驗方法既可排除陽性反應,自無再次送複驗之必要。本件事証已極明確,抗告人請求再次送複驗,顯無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