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ОО號
聲請人即被 告 甲○○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並停止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遷入桃園縣○○鄉○○村○○路○○○號後,迄今不曾遷出或變更地址,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法院未將該案判決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未能依法上訴於第三審,乃聲請回復原狀,補發判決書予被告,並停止本案之執行等語。
二、被告原陳明之住所雖為桃園縣○○鄉○○路○○號,但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變更住所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桃龍戶字第五一六七號答覆表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嗣本院分別向「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及「桃園縣○○鄉○○路○○號」二址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本院乃以被告所在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應行送達被告之文書為公示送達,前開應送達於被告之判決書,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法公示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嗣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二三號證人傳票雖於九十年一月間,送達於桃園縣○○鄉○○路○○號,但不影響本案前開公示送達之效力,聲請意旨所指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云云,即無可採,其聲請回復原狀,再行送達判決書,並停止本案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